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700號
TYDM,106,桃簡,700,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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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璟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軍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璟翔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法條:
㈠按軍事審判法第 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 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 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顯見立法機 關認為在法治國原則下,軍事審判範圍應有所抑制。而現役 軍人若於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所列各罪以外之其 他刑事犯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 審判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追訴處罰,其理至明。查被告李璟翔為本件犯行時, 係任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飛彈廠上尉飛彈技術官,為現 役軍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個人 兵籍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此部分事實可 先予認定。又被告非戰時涉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216 條 、第212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犯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並非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所列之罪,依上 開說明,普通法院自對其有審判權,而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審判,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可資參造。本件被告 李璟翔所變造既係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砲測中心鑑測站成 績單,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成績單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係利用其為陸軍光電飛彈廠上尉飛彈技術官公務員身分,並



職務上持有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砲測中心鑑測站成績單機 會犯之,乃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 務廠飛彈廠上尉飛彈技術官,為求短縮服役期間及早退伍, 竟利用職務上保管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砲測中心鑑測取得 鑑測合格成績單之機會,為上述行使變造鑑測合格成績單影 本之特種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陸軍光電飛彈廠人事晉任評 比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薄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考量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表示其於104年2月16日任職該廠 飛彈技術官迄今,表現良好,希望本院對其從輕量刑(參本 院卷附之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106 年6 月1 日陸後電行 字第1060001270號函及函附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述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 考量被告之生活、工作狀況,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㈤再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變造之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變造之上述鑑測合格成績單影本,業已交付陸軍飛彈光電 基地勤務廠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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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