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493號
TYDM,106,桃簡,493,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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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9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炎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炎艷共同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温炎艷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能順利來臺與臺灣地區人民 李萬宏家人見面,擬以健檢醫美名義提出申請,又因以其當 時職業、資力,與申請來臺健檢醫美條件不符,明知其前並 未曾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萬杰隆貿有限公司(下稱萬 杰隆公司)任職,竟與已成年不詳真實年籍在該公司擔任人 事專員之女子即其嫂嫂黃靚,共同基於盜用印章、偽造在職 證明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07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廈門市某處,由黃靚盜用萬杰隆公司名義圓戳印章蓋在 在職證明上,而在在職證明蓋章欄上蓋有萬杰隆公司印文, 而偽造內容為:茲證明温炎艷身份證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為本公司正式員工,從(西元)2012年06月10日進 入本公司工作,任職3 年。年薪人民幣壹拾參萬元(130,00 0 元),現赴台灣個人遊等內容之在職證明01份,偽造完成 後,黃靚即將之交予溫炎艷。溫炎艷取得上開偽造之在職證 明後,即將該偽造之在職證明與其身分證、照片等提供予不 知情之大陸地區某旅行社員工余准。余准於104 年08月04日 即持該偽造之在職證明及相關申請文件,代為向內政部移民 署(下稱移民署)以健檢醫美名義提出申請温炎艷入境臺灣 地區事宜而行使。嗣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於 104 年08月07日核准許可温炎艷以健檢醫美來臺停留8 日之 許可證(許可證有效日期105 年02月06日)。温炎艷乃於同 年月11日入境,並於同月19日出境,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與萬杰隆公司。溫炎艷 嗣於105 年02月19日與李萬宏結婚,於同年12月25日以團聚 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在桃園國際機場接受面談。其於犯 罪被發覺前,於面談時向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國境三 隊自首而受裁判。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 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 與機場出入境資料各01份、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影本01份 、大陸人士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 ,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在職證明罪。被告就行使偽造在 職證明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余准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 與不詳真實年籍之成年女子黃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而由黃靚盜用印章、偽造在職證明後,再由被告將偽造 之在職證明利用不知情之余准持以行使,為共同正犯。其行 使偽造在職證明與偽造在職證明間,有階段關係,較輕之行 使行為,為較重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 為盜用印章而偽造在職證明,而觸犯2 罪名,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盜用印章罪處斷。被告係於與李萬宏 婚後以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在桃園國際機場接受面 談時,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國境 三隊自首而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 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盜用上開印章,偽造在職證明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 確性與萬杰隆公司公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首 並自白犯罪,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犯後自白 ,尚有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 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千元 ,以啟自新。該偽造之在職證明已行使而交付予內政部移民 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盜用之印章與盜用 印章所完成之印文,屬真正之印章、印文,又非被告所有, 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七十五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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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