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文(原名謝麗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陸柒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3 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的時間為105 年12月5 日云云。經查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上開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30日第UL/2016/C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 106 年度毒偵字第6 號卷第25頁、第46頁),而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 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為本院辦理相關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依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 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 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前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 56號函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 N-demeth 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 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 函可按。綜上,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現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被告應有
於105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0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4 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毒偵字第70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 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 非鉅,惟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併參酌其素行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五、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87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8675公克),經鑑驗確係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2月29日第UL/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見甲○106 年度毒偵字第6 號卷第47頁),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 晶粉末,因天候潮溼之故必沾附於外包裝袋上,非經沖洗無 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6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