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406號
TYDM,106,桃簡,406,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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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東焜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8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東焜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本件犯罪,應依刑法 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確有申辦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因無力支付電信費用 ,竟向警方謊報遭人盜辦上開門號,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 ,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殊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具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172 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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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