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坤
莊育鎮
李訓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坤、莊育鎮、李訓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張振坤、莊育鎮、李訓平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渠等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 幣2,200 元,為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3 人均宣告沒收之。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