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312號
TYDM,106,桃簡,312,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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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鉑荃(原名黃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毒偵字第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鉑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裁定」 前補充「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44 號」;第六行記載之「12 0 小時」更正為「96小時」;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 正為「嗣於105 年10月27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號1 樓前,因黃鉑荃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檢盤 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褲子左側口袋內,扣得安非他命 殘渣袋1 只;復經其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 號4 樓住處內,經其同意進入屋內,見有人自客廳往陽 台逃竄,員警遂上前查緝,而查獲在場之簡義員李淑芳, 並在上址客廳內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1.33公克)、注射針 筒3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及在 上址房間內之黃耀民(另案遭通緝),並在上址房間內扣得 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 個。」。⑵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5 年10月 1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車站附近某友人住處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後 ,於105 年10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此二者之濃度 分別高達4262ng/ml 、49080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 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 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



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 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 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 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 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 ,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 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 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 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 亦詮釋在案。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 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 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 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既 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 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被告於 警詢中辯稱其係於105 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楊 梅區埔心車站附近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顯非可採。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⑷審酌被告於本件係 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908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 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被告於警 詢、偵訊自承為其所有,於警詢中供稱該物係其供本案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海洛因1 包(毛重1.33公克 )、注射針筒3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 3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21號
被 告 黃鉑荃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
居同上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鉑荃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5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 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7日下午1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105年10月27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鉑荃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但最近一次施用是於105年10月17日等語。惟



查,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 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 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至8小時 ),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 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 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 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 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6 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 依上開函示,堪認被告確實有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上開辯稱,洵屬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就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 子 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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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