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5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盛達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工具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范盛達就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 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所犯上開5 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㈦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2 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竊 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㈦部分,於同時、同 地竊取何美枝所有之黃色水管1 條、92無鉛汽油20公升、20 公升(共40公升),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份應成立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3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 1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冀望不勞 而獲,多次徒手竊盜手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致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需嚴懲,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1 部、監 視器維修器材4 箱、黃色水管1 條、92無鉛汽油40公升、95 無鉛汽油6 公升,業經被害人蕭光孝、簡吉章、何美枝、黃 振益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5、18、20、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 確(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25918 號卷第9 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池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5918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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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情節 │ 被害人所受損害 │量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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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范盛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蕭光孝所有之車牌號│范盛達犯竊盜罪,累犯│
│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0月│碼2398-TU 號自用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31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貨車1 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區營德路附近某不詳地點,以渠│ │仟元折算壹日。 │
│ │所有之自製鑰匙,竊得蕭光孝所│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 │ │
│ │貨車。 │ │ │
├──┼──────────────┼─────────┼──────────┤
│ 2 │范盛達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范盛達犯行使變造特種│
│ │行使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1日│車牌管理與主管機關│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下午6 時至11月5 日凌晨2 時間│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在上開自│性。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用小貨車之車牌上,以黑色奇異│ │日。 │
│ │筆將數字「2398」變造為「2898│ │ │
│ │」,並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 │ │
│ │小貨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 │ │
│ │與主管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 │ │
│ │性。 │ │ │
├──┼──────────────┼─────────┼──────────┤
│ 3 │范盛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監視器維修器材4 箱│范盛達犯竊盜罪,累犯│
│ │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05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年11月5 日凌晨2 時2 分許,駕│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駛上開懸掛「2898-TU 」自用小│ │仟元折算壹日。 │
│ │貨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 │ │
│ │3 段52號,徒手損壞簡吉章所有│ │ │
│ │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 │ │
│ │客車車窗1 面,足以生損害於簡│ │ │
│ │吉章,並竊得該車輛內之監視器│ │ │
│ │維修器材4箱 。 │ │ │
├──┼──────────────┼─────────┼──────────┤
│ 4 │范盛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黃色水管1 條、92無│范盛達犯竊盜罪,累犯│
│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1月│鉛汽油共40公升。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5 日凌晨2 時3 分許,在桃園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大溪區員林路3 段46號前,徒手│ │仟元折算壹日。 │
│ │竊得何美枝所有之黃色水管1 條│ │ │
│ │、92無鉛汽油共40 公 升。 │ │ │
├──┼──────────────┼─────────┼──────────┤
│ 5 │范盛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95無鉛汽油6 公升。│范盛達犯竊盜罪,累犯│
│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1月│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5 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桃園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大溪區員林路3 段62號前,徒手│ │仟元折算壹日。 │
│ │將黃振益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8769-KA 號自用小貨車油箱蓋開│ │ │
│ │啟,並竊得該車油箱內之95無鉛│ │ │
│ │汽油6 公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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