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安蘭
張能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24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渠等分別為上址養生館現場 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 行,被告乙○○辯稱:店內有告知小姐不能從事性交易,有 要求小姐簽切結書,小姐做半套性交易是其個人行為,伊不 清楚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只是櫃檯,案發當天伊剛做 幾天,不知道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乙○○等二人分別為「越金金舒壓館」之實際 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其收費方式為每60分鐘收費1,000 元 ,店家和小姐可依比例分得400 元、600 元等情,業據被告 2 人供承不諱(見甲○偵查卷第7 、8 、34、54、55頁)及 證人周碧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甲○105 年度偵字第2400 5 號卷第15、16、52、53頁),堪信為真。 ㈡另被告丙○○帶領警員劉能權至店內2 樓,並由證人周碧艷 提供按摩服務,於按摩過程中,證人周碧艷主動褪去證人乙 ○○內褲,並以手觸摸證人劉能權生殖器等情,業據證人劉 能權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甲○105 年度偵字第24005 號卷 第55、56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見甲○105 年 度偵字第24005 號卷第19至21、23至26頁)在卷可佐,堪認 「越金金舒壓館」確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㈢被告丙○○、乙○○等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周碧艷從
事性交易之處,僅以木板隔間,且無法上鎖,此有現場照片 為據,由此觀之,倘若非得店家明示同意或默示允許,店內 小姐豈敢甘冒極易遭發現之風險,私自與客人為性交易之行 為;況按摩小姐若僅提供合法之按摩,何需使用遙控器控制 一樓上二樓之暗鎖門禁?若是誠如被告乙○○於偵訊時所辯 稱,遙控器係房東所附(見甲○105 年度偵字第24005 號卷 第55頁),「越金金舒壓館」僅提供正當合法之按摩服務, 則該遙控器大可捨棄不用即可;又按摩小姐周碧艷於偵訊中 亦明確證稱,老闆並未禁止伊在店內做半套性交易(見甲○ 105 年度偵字第24005 號卷第53頁)。綜上,足見被告二人 對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已有預見,再證人周碧艷遭查獲 時,穿著清涼之細肩帶上衣及短褲等情,亦有現場照片為證 ,衡情該按摩店若係僅提供正當之按摩服務,店內按摩小姐 理應應穿著舒適整潔服裝,益徵被告二人就周碧艷縱從事性 交易亦不違背渠本意之間接故意。參諸證人即店內按摩小姐 周碧艷與被告二人互為同事,自無陷害被告之虞,彼此間亦 無任何恩怨仇隙,證人周碧艷於偵訊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 實性,衡情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 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周碧艷就其親身經歷與親眼見聞,在 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核非 子虛,應足採信。是被告二人空言辯稱係不知情,應係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妨害風化之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 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 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 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丙○○、乙○○等二人以營利為 目的,媒介應召女子周碧艷與喬裝警員從事半套性交易,依 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為性交易之意,或 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丙○○、乙○○等
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丙○○與乙○○ 就本案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等二人為圖營利,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以 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況犯 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丙○○犯本案妨害風化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 同)1,800 元(120x5x3=1,800 元),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其薪水每小時120 元、每日工作時數為5 點到10點,且為警 查獲時止共工作第3 天,此有被告丙○○之偵訊筆錄在卷可 稽(見甲○105 年度偵字第24005 號卷第34、35頁);另被 告乙○○係「越金金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其收費方式為 每60分鐘收費1,000 元,店家和小姐可依比例分得400 元、 600 元,又按摩小姐周碧艷係自105 年6 月25日開始受雇於 「越金金舒壓館」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及其提供 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按(見甲○偵105 年度偵字第24005 號 卷第54、55、60頁),是本院估算截至本案遭員警於105 年 10月6 日查獲前,「越金金舒壓館」至少已營業3 個月,每 月獲利約3 萬元以上,故本案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應為90 ,000元(30,000元x3 =9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400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