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296號
TYDM,106,桃簡,1296,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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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所載「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應予補充「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又被告張麗蓮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5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7年4 月25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3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9年間有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末於99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 第20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而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 處罰,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 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 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16日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 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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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