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204號
TYDM,106,桃簡,1204,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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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德明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毒聲字第3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在100 年8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28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又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桃簡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 103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在105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 日 晚間7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之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年月2 日晚間10時20分許,徐德明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00巷0 弄00號8 樓樓梯間查獲,並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德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徐德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 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 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 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 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 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 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 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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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