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獻智
邱信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332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第109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獻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信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附表二編號1 匯款金額欄及詐騙手法 欄「2 萬9,987 元、2 萬9,987 元」均更正為「2 萬9,987 元」、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欄、詐騙手法欄「陳宥瀚」均更 正為「陳宥翰」、匯款時間欄「19時18分許」更正為「19時 29分許」。
二、被告呂獻智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在網路貸款,我總共在網路上問了10家,9 家都要薪 轉證明,只有本案這家不用,只要我的存摺、提款卡、網路 密碼,一個帳號只能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給了兩個 帳號,一共貸了25萬元,我就寄去給他們給我的臺中地址等 語。經查:
(一)被告呂獻智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18時25分許,在位於桃 園市桃園區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中埔店,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祥」之人,並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呂獻智於偵訊中自承,並有被 告呂獻智上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 份、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 證明翻拍照片1 張、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29張在卷可稽 (見106 年度偵字第6332號卷,下稱偵6332卷,第12頁至 第17頁、第51頁至第67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1 頁至第151 頁);而被害人劉嘉元、告訴人陳宥翰、陳廷 懋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接獲如該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該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分別轉帳至被告呂獻智上開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內等節,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嘉元、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翰、陳廷懋 於警詢均證述明確,且有劉嘉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台新 銀行交易明細、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中國信託銀 行交易明細各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及被 告呂獻智上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存 卷可參(見偵6332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6頁、 第45頁至第46頁),均先予認定。是被告呂獻智所提供之 上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確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二)按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 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已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 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了解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其 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重要性。查被告呂獻智具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 考,並於偵訊中供稱:我高中畢業就出社會了,我在做貨 運,工作4 至5 年了等語(見偵6332卷第115 頁反面), 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將所其申辦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等節有所預見,足見被告呂獻智於交 付上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具 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呂獻智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 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 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過往信用情況, 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 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 之權利,又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為貸款人之信用及償債能 力,大多僅會要求貸款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 證明相關資料,尚無要求貸款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必要。依被告呂獻智所述,其為貸得款項,詢問 多家放款機構,均要求其提出薪轉證明,作為確保其還款 能力之依據,卻僅有本案要求被告呂獻智提供帳戶資料之 放款機構,僅需收取被告呂獻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並未要求其提出財力證明之相關資料,該放款機構以
如此與其他機構相較顯不相當之優惠條件貸款予被告呂獻 智,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呂獻智已預見該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且 該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另被告呂獻智於偵訊中供 稱:借錢提供帳戶是作擔保,如果審核通過,還款就匯到 本案2 帳戶,撥款是另外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反 面),惟金融機構要求貸款人提出擔保,係為於貸款人日 後未能如期還款時,可將擔保品予以拍賣、變現,或依其 他法定程序取得對貸款人之執行名義,使其債權得以順利 受償,是一般作為擔保之物,多為具一定價值之動產、不 動產,或本票、支票等有價證券。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並無特殊之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 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且依被告呂獻智所述,其於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時,亦將該等帳戶所餘存款領出,實難認金 融帳戶有何作為擔保品之交易價值,足以於變現後清償被 告呂獻智所負之債務,則被告呂獻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呂獻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邱信傑於偵訊中就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翰、高偉凱、曾孟元於警詢中均證述明 確,且有周伯澤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偉凱帳戶網路 銀行頁面截圖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細1 紙、被告邱信傑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63 32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8頁、第69頁至第87頁、106 年度 偵字第6412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20頁 至第23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卷第5 頁、106 年度偵 字第9084號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25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 1098號卷第20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呂獻智、邱信 傑分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2 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 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呂獻智、 邱信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陳宥翰,致其將3 筆款 項分別匯入被告呂獻智、邱信傑上開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 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呂獻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先後詐騙被害人劉嘉元、告訴人陳宥翰、陳廷懋;被告 邱信傑則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 先後詐騙告訴人陳宥翰、高偉凱、曾孟元,均屬1 幫助行 為侵害3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2 人所為均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2 人交付其等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 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並因其等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 正犯之真實身分,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呂獻智犯後未 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邱信傑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呂獻智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邱信傑 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另本案雖認定被告2 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332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第10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