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至5樓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6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7,2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3 年6 月14日起至民國143 年6 月1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3年5 月18日邀同案外人黃小惠、黃溫展為 連帶共同借款人,向聲請人借用⑴3,600,000 元⑵2,000,00 0 元⑶400,000 元,約定利息、借款期限按各債務契約所載 計算,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⑴96年2 月17日⑵96年3 月17日⑶96年4 月17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影本三件為證 。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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