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吳艾潔於民國88年5 月7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高雄區中小企銀借款之擔 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82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8年5 月7 日起至民國118 年5 月6 日 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該不 動產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經 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吳艾潔於民國88年5 月11日向案外人高雄區中小企 銀借用2,35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按 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又聲請人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 例,自民國93年9 月4 日起概括承受高雄區中小企銀之一切 權利義務。詎相對人自民國96年3 月1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影本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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