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溢謙於民國90年12月7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22,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民國90年12月7 日起至民國140 年12月6 日止,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 產於91年5 月20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甲○○,亦經登 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陳溢謙及陳惠英於民國90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 ⑴10,000,000元⑵7,000,000 元⑶2,000,000 元,約定利息 、借款期限按各債務契約所載計算,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本 金,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 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陳 溢謙及陳惠英自民國⑴92年2 月12日⑵92年5 月12日⑶92年 5 月12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各一件、借據影本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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