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027號
TYDM,106,桃簡,1027,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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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零點柒參柒柒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就查獲經過 補充為「於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 知悉前,主動告知員警其所藏放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之位 置,並坦承近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向員警自 首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欄第12至14行就扣案物補充為「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74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0.7377公 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 組(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另 於同欄第14行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所謂「經依法追訴處罰」,包括因施 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者而言,至被告已否依裁定執行 ,當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查被告王書聖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16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1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 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 惟被告遲未到案執行,嗣觀察勒戒處分罹於時效,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10 號、 毒偵緝字第318 號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 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 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 毒品罪,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見解,其本案犯 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 」有別,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地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所藏放置甲基安非他命及吸 食器之位置,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 頁、第7 頁),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 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 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 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 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7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 含袋合計毛重0.737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6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 級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 基安非他命0.0023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均含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其內所殘留之殘渣,經初步鑑驗後,呈安 非他命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參(見偵查 卷第18至19頁);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該吸食器內所殘留者確係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然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 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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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