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珍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650 元、簽單壹張均沒收之。
李家豪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記載之「7 萬 8,000 元」更正為「78萬元」;倒數第二行記載之「並陳慧 珍處」更正為「並在陳慧珍經營之上開投注站櫃臺抽屜內」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三菓分駐所實施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 張。⑶審酌被告 陳慧珍經營上開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其經營期間之 久暫、其單一期數聚集之簽注數及簽賭金之規模、被告李家 豪簽注之金額大小、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然被告陳慧珍於本件係利用合法之投注站以經營地下賭博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 告陳慧珍所有之犯罪所得新台幣650 元、供其犯罪所用之簽 單1 張,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對被告陳慧珍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5號
被 告 陳慧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27之15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家豪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珍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某日起,在其所經 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金萊發投注站」之公眾 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地下今彩539 」賭博,聚集不特定 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地下今彩539 」賭博方式為核對 每週一至六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今彩539 開獎號碼 ,係在指定範圍之號碼中分別簽選2 組(俗稱二星)、3 組 (俗稱三星)或4 組(俗稱四星)號碼,每支簽注之賭資均 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中獎者可按簽賭「今彩539 」賭博 之「二星」、「三星」、「四星」種類,分別贏得5200元、 5 萬4000元、7 萬8000元彩金,未簽中之賭資則悉歸陳慧珍 所有。嗣106 年1 月11日下午5 時15分許,適有李家豪在該 處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陳慧珍處扣得賭博簽單1 張、
賭資560 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珍、李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且有賭博簽單1張 及賭資56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慧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等罪嫌;被告李家豪所為,則 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陳慧珍於各該 期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均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行為,客觀上具 有時間、空間緊密、接續性質,均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陳慧珍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所觸 犯,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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