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6年度,53號
KSDV,96,審訴,53,2007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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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訴字第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下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下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 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 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 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判足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讓第三人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家源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故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訴。 對此,被告則抗辯其與大家源公司間之契約定有合意管轄, 是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語。而查:本件 原告既主張受讓大家源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則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所得對抗大家源公司之事由,均得 對抗原告,現依被告與大家源公司所簽訂之全國性契約第17 條第3 款既定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 則兩造自應受此拘束。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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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