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6年度,259號
TYDM,106,桃原交簡,259,201707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 履行期間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惟因被 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14 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 1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 ,致原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 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 撤緩字第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顯未知珍 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 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