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6年度,114號
KSDV,96,審訴,114,200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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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戊○○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邦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邦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30日 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期限約定自95年11 月30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依年率7%固 定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96年2 月28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1,764,996 元,及自 96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之計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 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 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授受信查詢單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4, 996 元,及自96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之計算 之利息,並自96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523元自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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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邦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