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亞細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存字第一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
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 第1466號、96年執全字第1005號、96年度存字第1129號卷查明 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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