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相 對 人 金獅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 裁全字第4696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 供新台幣1,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9 7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 度存字第289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紀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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