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惠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信安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 度裁全字第1704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4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0 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 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0 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