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海軍陸戰隊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永上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 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60號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裁判確定,其第一、二、三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一、三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繳付 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418,488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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