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勞執字,96年度,7號
KSDV,96,審勞執,7,200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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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縣政府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一)資方(即相對人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同意補償勞方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每月工資補償金額為新臺幣叁萬元,補償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勞方左足第一蹠骨痊癒(即以勞保局制式診斷證明書為準)時止,上項職災每月工資補償金額自九十四年十月份起於每月五日前匯入勞方帳戶內,資方如有壹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於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職災補償金爭議,前經 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94年10 月4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自94年10月起至伊左足第一蹠 骨痊癒止(以勞工保險局制式診斷證明書為據),於每月5 日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 債務並視為到期。惟相對人自95年1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前 經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由本院於95年8 月 22日95年度勞執字第7 號及96年2月5日95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詎相對人自96年1 月31日前開給 付後,迄本裁定時止,竟再度未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履 行給付,而聲請人於96年5 月28日經高雄長庚醫院醫師診斷 結果,仍有左足活動障礙,仍需繼續治療情事,爰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就96年2月1日起至96年 5月31 日止共計12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 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非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或仲裁內容 ,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或仲 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94 年10月6 日府勞資字第0940209159號函暨所附之勞資爭議



第2 次調解委員會議紀錄、本院95年度抗字第191 號、96 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書、催告存證信函等1 份附卷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而上開調解結論內容固附有履行條件,惟 非屬不能明瞭,且相對人應否續為給付及其所應給付之範 圍,亦均得藉特定醫院所持續開立之客觀書件以資判斷, 而可隨時間經過漸次特定,應認前揭調解內容就可特定部 分,其性質適於強制執行,此外,復核無其他不應准許強 制執行之情形,則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賦予執行 名義之效力。
㈡次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6年1 月31日前開給付後, 迄本裁定時止,竟再度未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履行給 付,而聲請人於96年5 月28日經高雄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結 果,尚有左足活動障礙,仍需繼續治療情事,爰聲請就96 年2 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共計12萬元部分,准予強制 執行一情,復有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工保險傷害 診斷書等件存卷可查,則自96年2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 日止,相對人已積欠聲請人4 個月即12萬元之工資補償( 計算式:4x30,000=120,000),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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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