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6 月19日結婚,婚後 兩造賣燻茶鵝為生,然被告常涉足酒家,入不敷出,遂向相 鄰攤位之魚販騙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避往台北縣三 重市經營托運行,經營期間仍不改其花天酒地之惡習,因此 負債,並向第三人沈耀科詐得80萬元後,舉家搬回高雄縣鳳 山市經營搬家公司,因沈耀科前來催討債務,被告旋又遷往 高雄市左營區繼續經營搬家公司,又經沈耀科查得前往,被 告又搬回高雄縣鳳山市改賣水果,期間被告仍常涉足酒家簽 帳,嗣後由原告幫忙還債,原告屢次規勸被告,被告均無動 於衷,致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時生爭執,無法共營正常家庭 生活,原告遂於88年10月間返回娘家居住,此後與被告分居 迄今已逾7 年,系爭婚姻確實難以維持,感情基礎已不復存 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 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 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 條第2 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 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 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㈡原告主張上情,①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6年5 月1 日高縣林警 偵字第0960005577號函覆本院稱「經派員查訪被告乙○○現 未居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38巷47號,行蹤不明,無 法聯繫」等詞(見本院卷第78頁),並函附訪查報告記載「 職於95年7 月18日、96年4 月1 日戶口查察未發現該員乙○ ○,其戶口名簿均由家屬取出,職於96年4 月17日17時45分 許至其戶籍地查訪時,詢問其父劉天賜告知乙○○目前未居 住在戶籍地,行蹤不明,無法聯繫」等詞(見本院卷第79頁 );③另經證人陳芝帆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去過他們家, 就我所知,他們在八十六年間夫妻沒有工作,我介紹他們去 賣鵝肉,我有常常去找他們,看看生意如何?結果原告告訴 我說,生意不好,可能會搬家,後來隔了一陣子,我再去找 他們,他們就不在那裡,我就在市場上走一走,因為我本來 跟那些攤販就有熟識,結果有攤販跟我說,被告跟他借20 幾萬元沒有還錢,人就跑了,我回來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原 告,原告才跟我說,他們一起搬到台北,我有空的話,也會 上台北找他們玩,我到台北時,都會住在他們家三、四天, 那幾天我覺得他們怪怪的,我有看過兩造為了錢吵架,再過 一陣子,他們又一起搬回高雄,原告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 說他們搬回來,我有空去他們家,我問原告為何搬回高雄, 原告告訴我說他們要做生意所以才搬下來,目前為止,我都 還有看到被告,這段時間,我常常去他們家,也常看到有人 來討債,才知道他們為何在台北待不下去,因為他們在台北 也有跟人家借錢沒還,數目蠻大的,原告也有開口跟我說, 被告要跟我借錢,約有十幾萬元,都沒有還;我是從八十八 年十月、十一月左右,有一天原告打電話跟我說,她沒有辦 法待在那個家了,她說她要回娘家住,之後我都跟原告聯絡 ,因為原告已經搬家了,所以就沒有去他們以前住的地方了 ,就沒有再看過被告了,已經七年多了,這段時間我有與原 告通電話,或是一起約出去聚會,被告也都沒有出現,我也 沒有找被告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④ 綜合以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常因欠債而四處搬家躲藏,自88 年10月間與被告分居迄今已7 年有餘,兩造間夫妻情感基礎 業因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之躲債、搬家而消彌殆盡,再因分居 而因時間遞迭以漸趨淡薄,亦為常情,且被告現行方不明, 未留音訊與原告,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已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且原告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主觀上亦無維持
婚姻之意欲,且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兩造之婚姻顯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