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201號
KSDV,96,婚,201,200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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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Tar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菲律賓籍女子,兩造於民國(下同) 89年6月13日在菲律賓結婚,婚後共同返回台灣居住。嗣後 兩造又返回菲律賓居住,惟被告與人通姦生子,又誣陷原告 傷害而提出告訴,致原告入獄8 月,並送往精神病院一年, 之後原告於95年12月間經菲律賓當局釋放返回台灣,被告則 拒絕與原告返台,顯係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菲律賓國籍,兩造於 89 年6月13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 及兩造結婚公證暨認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 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且證人即原告之 母范麗玉到庭證稱:「(法官問:你媳婦現有無與你兒子同 住?沒有。被告在菲律賓誣陷原告要傷害被告與別人生的小 孩,而提起告訴,被告因而入獄8 月,並送往精神病院1 年 ,當時外交部有通知我處理,當時我腳不方便沒處理,後來 可以走路時,我聯絡外交部,他們說原告已送到監獄了不能 領回,要等判決才能領回,後來根本沒有判,說原告有精神 病,將原告轉到精神病院,就由我到精神病院將原告領回。 (法官問:到菲律賓有無與被告聯絡?)沒有。我是到桃園 機場接原告,是外交部人員協助原告上機的。原告已結紮十 年了,與前妻也沒有生孩子,被告竟然跟別人生小孩,他也



不會再回臺灣與被告住了。」,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原告 提出之被告入出境資料,亦載明被告於89年9 月10日入境, 於91年8 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 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原告返回台灣後,拒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 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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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