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292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於本 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於102 年間犯 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王慶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21巷42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3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6月9日下午5時 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至同 日晚間9時許飲用結束,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 間9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岷 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雯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