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41號
TYDM,106,易緝,41,201707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41號
                   106年度易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27
3 、15113 、17325 、29811 、29812 、32819 、101 年度偵字
第4197、8599號),暨追加起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10
1 年度偵字第24489 號、103 年度蒞追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羅晨鳴范國興王輝智江國榮林合昱、李家 沅、沈柏辰彭凱彥邱建豪張萬建羅兆宏李健豪賴傳森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梁志平張埕溥於案發時尚未成 年(羅晨鳴等15人均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有罪),與少年卓○宏(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陳 ○凱(84年11月9 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詐欺取財 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共組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將 人民幣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再將帳戶內之 人民幣轉至江國榮等人所持有銀聯卡之帳戶內,江國榮再統 籌指揮林合昱彭凱彥羅晨鳴范國興等車手頭,駕車搭 載丙○○、沈柏辰李健豪張埕溥羅兆宏邱建豪、張 萬建梁志平賴傳森李家沅王輝智等車手,持銀聯卡 至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朋分利益之模式,而分別為下述詐 欺行為:
(一)於100 年4 月13日,大陸地區人士乙○接獲該詐欺集團成 員電話,向其佯稱為廣州法院人員,乙○之銀行帳號為販 毒者所用,可能涉嫌犯罪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不詳方式將其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 320 萬元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起訴書誤為22



1 萬元,應予更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額後隨即轉至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由江國榮統籌指揮林合昱等車手 頭,駕車搭載沈柏辰等車手,持上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 銀聯卡至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提領。
(二)於100 年11月29日,大陸地區人士甲○○接獲該詐欺集團 成員電話,向其佯稱為湖北法院人員,其所有身分證遭辦 銀行卡,可能涉嫌犯罪,須將銀行內的錢存入指定帳戶內 審核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其銀行內之人民幣64 萬3200元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起訴書誤為16 萬元,應予更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額後隨即轉至大 陸地區其他人頭帳戶內,再由江國榮統籌指揮林合昱等車 手頭,駕車搭載沈柏辰等車手,持上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之大陸銀聯卡至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提領。
嗣經李家沅在桃園縣○鎮市○○路0 號之便利商店附設之銀 行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 照片、銀聯卡提領紀錄、提款翻拍照片、證人乙○於大陸地 區之詢問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乙○遭詐騙資金流向圖、證人甲 ○○遭詐騙資金流向圖、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呈請立案報 告書、立案決定書、證人甲○○詢問筆錄、匯款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73 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10 0 年度偵字第17325 號卷第24頁至第37頁、100 年度偵字第 32819 號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 7 頁至第130 頁、卷二第87頁至第94頁、第134 頁至第147 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依上開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則本件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 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 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 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 第339 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江國榮等1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其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共同詐欺乙 ○、甲○○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丙○○與羅晨鳴等人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 詐欺犯行間,有直 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月30日生效,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項規定為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



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 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 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逕依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適用即可,併予敘明。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即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查 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少年卓○宏、黃○甫則分別係 84年6 月14日、84年11月9 日生,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與 少年卓○宏、黃○甫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 圖不勞而獲,竟為詐騙集團取款之成員,所為非是,惟念 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 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 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係供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均應各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被告主文下均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 ) │ │之物 │
├──┼─────────────┼─────┼──────────┤
│2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 │之物 │
├──┼─────────────┼─────┼──────────┤
│3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4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5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6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7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8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9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10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11 │NOKIA 行動電話(含SIM 卡:│1組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 │ │之物 │
├──┼─────────────┼─────┼──────────┤
│12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1組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96550 ,含SIM 卡:00000000│ │之物 │
│ │81)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