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SI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714 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桃簡字第65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LUSI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LUSI(中文姓名:露希)係印尼籍人士, 於民國103 年間為圖來臺灣工作,惟其當時年紀尚未達印尼 國政府所規定得以出國工作之年齡限制,竟為規避該限制, 在印尼透過真實年籍不詳自稱「SARMAN」之成年仲介業者, 在印尼國境內,以150 萬元印尼盾之代價,交付其本人照片 予「SARMAN」,由「SARMAN」以不詳之方式,代為向印尼政 府申請核發貼有其相片,惟年籍係記載「出生日期西元1992 年8 月12日」等不實資料之護照號碼為「AT038700」號之印 尼護照1 本(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且非屬刑法 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 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範疇)。被告隨即於103 年8 月26日 ,持上開護照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於通關查驗時,我 國入出境管理局辦理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亦疏未發現被告所 持之印尼護照上出生日期為不實在,而同意其入境,被告以 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因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聲請意旨認被告LUSI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自白及被告畢業證書影本、護照影本、申請人簽證 歷史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編號「AT038700」之LUSI印尼護照影本(其上所記載之出 生日期為西元1992年8 月12日)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 承上開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持護照號碼MM000000號護照(上載 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92年8 月12日)入境我國擔任 看護工,有被告簽證、護照、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 表、在職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檢視查處頁面資料、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機場出入境資料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0頁反面、第22頁、第24頁 反面、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0、32至33、35至36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有關被告之年籍,被告於105 年6 月11日內政部移民署 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詢問時 供稱:「(問:妳正確的出生日期為何?)1993年8 月12 日」(偵卷第5 頁反面);於同年月29日新竹市專勤隊詢 問時供稱:我真實的出生日期是西元1994年8 月12日,我 之前說1993年8 月12日是錯的(偵卷第11頁);於105 年 8 月2 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卷第15頁》此護照 是誰的?)是我的。」、「(問:資料哪裡不正確?)19 92年不正確,應該是1994年即民國83年。」、「(問:其 他資料是否都正確?)都正確,只有年份不對。」、「( 問:為何國小畢業證書上的出生日期是1994年7 月31日? )我也不知道,但我印尼身分證上寫1994年8 月12日」( 偵卷第42至43頁);於106 年4 月2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 「(問:你西元出生年、月、日為何?)西元1994年6 月 31日。(審判長再次請通譯向被告確認)」、「(問:上 開你的出生日期83年8 月12日是否正確?)我來台灣的時 候用西元1992年8 月12日作為出生年、月、日,這是錯誤 的。正確是西元1994年6 月31日,上載其他資料(護照號 碼、地址)均正確。」、「我實際上出生年、月、日為西 元1994年6 月31日,我國小畢業證書上出生年、月、日也 是西元1994年6 月31日。」、「(問:可以證明你出生年 月日的資料是否是先前提供給檢察官的國小畢業證書,有 無其他資料可以證明?《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15714 號第 46頁》)畢業證書上寫的是7 月份,我看錯了,我的出生 年月日為西元1994年7 月31日,戶口名簿在印尼,還有結
婚登記證明書也在印尼。」、「(問:你既然有戶口名簿 及結婚證明書,為什麼要看國小畢業證書才知道自己的出 生年、月、日,你不曉得自己的出生年、月、日?)我很 少看自己的登記資料,我不記得自己的出生年、月、日, 我看護照以為上面寫的西元1992年8 月12日是對的,在自 首的時候,我的朋友講錯了說是西元1993年,移民署就跟 我要國小畢業證書,我才知道西元1992年是不對的。」等 語(本院桃簡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嗣經本院要求 被告提出戶口名簿及結婚證書後,被告又再提出上載其出 生年月日為西元1994年8 月2 日之戶口名簿及被告家人於 106 年5 月間請印尼村長重新製作其出生日期為西元1994 年7 月31日之戶口名簿、上載其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94年 7 月31日之結婚證書,有該等戶口名簿及結婚證書可憑( 本院桃簡卷第23至24、26頁),是就被告之出生年月日, 被告先後已有多種說法,於105 年6 月11日新竹市專勤隊 詢問時稱係1993年8 月12日、於105 年6 月29日新竹市專 勤隊詢問時稱係西元1994年8 月12日、於105 年8 月2 日 檢察官訊問時稱係西元1994年8 月12日、於106 年4 月28 日本院訊問時稱係西元1994年6 月31日,經提示畢業證書 後改稱係西元1994年7 月31日,於106 年5 月19日提出之 陳報狀所附戶口名簿又有2 種版本,分別為西元1994年8 月2 日、西元1994年7 月31日,則被告實際上之出生年月 日是否為其最後所稱之西元1994年7 月31日已顯有疑問。 至於被告陳報狀所提出於106 年4 月28日本院訊問時,「 通譯人員未逐句且確實翻譯被告答案,似乎已造成被告遭 審判長誤會,且導致被告思緒混淆因而失誤錯答」云云, 然上開所指有關被告陳述不一部分,乃始於被告最初於新 竹市專勤隊詢問時,迄本院訊問時,非僅限於本院訊問時 被告始有陳述不一之情形,況且,被告之出生年月日乃確 認被告年籍資料最基本之問題,豈有因思緒混淆而答錯之 理,自難以上開理由而認被告就自己之年籍陳述不一係因 通譯人員翻譯不佳所導致。
(三)又被告雖提出記載其出生年月日皆為西元1994年7 月31日 之戶口名簿、結婚證書及畢業證書,然以被告家人因認記 載被告出生年月日為1994年8 月2 日之戶口名簿有誤,得 隨意請印尼村長製作新的戶口名簿(上載被告出生年月日 為西元1994年7 月31日)乙節觀之,堪認該戶口名簿之資 料可輕易製作更改,自難以上開書面資料認被告所述其真 實之出生年月日確實為西元1994年7 月31日。(四)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一個臺灣的成年男子說印尼
要過年了,那個臺灣人希望我回印尼,他會去印尼跟我結 婚,那個臺灣人要我假裝懷孕,這樣才能趕快回印尼,我 實際上沒有懷孕(偵卷第4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 一開始不知道自己護照上的出生年月日是錯誤的,因為是 逃逸外勞才自首(本院桃簡卷第12頁反面);證人即本案 承辦人簡仕宸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當時是逃逸外勞的 身分,如果自行到案原則上不會收容,之後會限令出國, 當時被告說想跟男友王治凱結婚,所以需要回印尼(本院 桃簡卷第13頁反面);證人王治凱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被 告想出境才謊稱懷孕1.5 個月等語(偵卷第9 頁),堪認 被告最初係因想出境才到新竹市專勤隊自首,之後可因逃 逸外勞之身分限令出國,達成其出境之目的,又因其係自 首而不會遭到收容,則被告之自首既有為出境之目的,雖 被告嗣後已與王治凱分手,惟若被告遭判刑經驅逐出境, 亦符合其最初之目的,更難以其上開有瑕疵之供述而認其 所述實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自己之出生年月日先後有多種說法、 提出各種版本,甚且到本院訊問時仍無法明確說出自己之出 生年月日,經提示其畢業證書後,復改稱該證書上之出生年 月日為其實際上之出生年月日,參以其自首係為出境之目的 ,所述已難以採信,嗣後所提之戶口名簿、結婚證書,非僅 有關被告出生年月日之記載不同,且可隨意請人重新製作更 改,自難採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 ,自不足證明其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五、本件既認定被告無罪,則被告之年籍應更正為如被告年籍欄 所載之出生年月日即民國81年(西元1992年)8 月12日生( 同被告護照上所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