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55號
TYDM,106,易,655,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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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慶明明知犯罪集團專門蒐集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 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躲避遭人循線追查而為,足認係詐欺 集團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 用,而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 年8 月9 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 住所,以快遞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林雅婷」、「張志明」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分別撥打 電話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戴佑俞等人,以網路購物發生錯誤 等事由,要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告訴人戴佑俞等人陷於 錯誤,匯款至前開被告之帳戶(詳細時、地、金額如附表所 示)嗣因告訴人戴佑俞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 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 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 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 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 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 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 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 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 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 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查被告前因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 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 5 年8 月9 日在統一超商園山門市,寄送至高雄市○○區○ ○○路00巷0 ○0 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志明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 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 105 年8 月11日晚間7 時10分許、12日上午11時58分許,陸 續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蔡淵源,佯稱為友人,欲借款周轉云云 ,使被害人蔡淵源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於105 年8 月 12日下午1 時41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匯 款新臺幣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5 年11月2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2141 號提起公訴 ,於105 年12月23日繫屬於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98 號審 理,並由本院於106 年7 月5 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 決在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認屬實。而依被告所述,被告乃 係於105 年8 月9 日在統一便利超商園山門市以宅急便之方 式,將前案之第一銀行帳戶、本案之彰銀帳戶、兆豐帳戶及 遠東帳戶寄至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與某自稱 「張志明」之人使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26016 號偵查卷宗第11頁、第162 頁),足見被告係 於同時、同地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彰銀帳戶、兆豐帳戶 及遠東帳戶無訛,是被告於本案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與前 案之交付行為,應評價為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以 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 取財犯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侵害數法益,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應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 件,前案亦業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將本案併予審理。是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公訴意旨提起本件公訴,並 於106 年2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2 月13日桃檢坤致105 偵26016 字第012363號函上所 蓋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2 0 號刑事卷宗第1 頁),本院就此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不 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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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戴佑俞│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8 月│被告之彰銀│29,985元 │
│ │ │8 月13日上午7 時43分│13日晚間 8│帳戶 │ │
│ │ │,佯稱網路社群FB賣家│時49分 │ │ │
│ │ │,致電佯稱其購買商品│ │ │ │
│ │ │多了數筆訂單,須依指│ │ │ │
│ │ │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更正取消設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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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品婕│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8 月│被告之遠東│29,989元 │
│ │ │8 月12日下午4 時18分│12日下午 5│帳戶 │ │
│ │ │,佯稱匯豐銀行行員,│時26分 │ │ │
│ │ │致電佯稱其購買商品付│ │ │ │
│ │ │款過程有問題,遭設定│ │ │ │
│ │ │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 │ │
│ │ │正取消設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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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哲豪│於105 年8 月12日中午│105 年8 月│被告之遠東│10,000元 │
│ │ │12時30分,在手機上之│12日下午 5│帳戶 │ │
│ │ │蝦皮拍賣APP 購買蘋果│時18分 │ │ │
│ │ │二手手機,詐騙集團成│ │ │ │
│ │ │員遂佯稱須先行匯款,│ │ │ │
│ │ │惟於匯款後未寄送商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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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廖念馨│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8 月│被告之兆豐│29,985元 │
│ │ │8 月12日下午5 時50分│12日晚間 7│帳戶 │ │
│ │ │,佯稱網路賣家,致電│時4分 │ │ │
│ │ │佯稱其購買商品付款過│ │ │ │
│ │ │程有問題,遭設定為分│ │ │ │
│ │ │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 │ │ │
│ │ │消設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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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萬軍│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8 月│被告之兆豐│25,123元 │
│ │ │8 月12日下午6 時,佯│12日晚間 7│帳戶 │ │
│ │ │稱網路賣家,致電佯稱│時36分 │ │ │
│ │ │其購買商品簽錯單,將│ │ │ │
│ │ │會連續1 年扣款,須依│ │ │ │
│ │ │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更正取消設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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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