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49號
TYDM,106,易,649,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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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撤緩偵字第211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4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秦進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秦進豪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各別之犯 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許、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許、同年月26日晚間7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 台,至桃園市 ○○區○○○路000 號旁、由戴良澂管理之「福德祠」,持 砂輪機破壞設置在「福德祠」內之香油錢箱上之鎖頭行竊( 毀損部分皆未據告訴、起訴),惟前揭同年月20日、22日下 午5 時許破壞鎖頭打開香油錢箱後,俱因其內並無香油錢未 竊得現金而未遂;同年月26日晚間7 時許則竊得新臺幣(以 下同)2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戴良澂因「福德祠」內之 香油錢屢遭竊取,遂於祠內裝設監視器,乃於同年11月26日 晚間8 時許發覺香油錢遭竊,旋提供該日所攝得行竊之人之 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秦進豪則在戴良澂並未申告,且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尚涉有前揭同年月20日及22日下 午5 時許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該2 件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秦進豪自首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秦進豪對於在前開時、地行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戴良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遭竊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行竊現場照片2 張及供被告行竊所 用之砂輪機照片1 張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 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查被告持以行竊之砂輪機1 台,需插電使用,並足以破壞金屬材質之鎖頭,此有卷附砂 輪機照片1 張為憑(見偵卷第12頁反面),堪認該砂輪機係 屬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 訛。是核被告就其於104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許、同年月22 日下午5 時許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年月26日晚間7 時許之 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 月10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者,被告104 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雖已著 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就其所涉同年11月 26日竊盜犯行詢問時,即主動向警員一併供承其尚於同年月 20日及22日下午5 時許,以相同之手法,竊取「福德祠」內 之香油錢,而斯時證人戴良澂並未向偵查機關申告上開時間 「福德祠」亦同有財物遭竊之情,此觀被告、證人戴良澂警 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4 、8-10頁),足見被告就此2 次竊 盜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累犯加重及 未遂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 即任意攫取「福德祠」內之香油錢,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 誠無足取,且其前已有竊盜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仍未知悛悔 ,實再難輕縱,暨考量其使用砂輪機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 、僅有1 次竊得現金20元之情節,犯後坦承並自首其中2 次 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2 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該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 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查被告犯本件3 次竊盜犯行所用 之砂輪機1 台,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乃其父所有,已 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則被告行竊 時逕自取用其父所有、置於家中之砂輪機,實難認係其父無 正當理由所提供,自乏沒收之依據。至未扣案之被告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所得2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 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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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