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昇播與李文佾為同事,因工作問題產 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5 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臻愛歐洲社 區」大庭前,徒手拉扯李文佾之脖子及衣領,致李文佾受有 右頸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 條所明定。經查, 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文佾已於106 年7 月7 日已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