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94號
TYDM,106,易,494,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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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桂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60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與丙○○於民國10 2 年10月31日協議離婚後,於105 年間,對未成年子女陳○ 天(103 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權利義務(下 稱親權)究由何人行使及負擔,尚在協議中。詎被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4 日,透過丙○○所委任之乙○○律師,向丙○○佯稱若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7 萬2,304 元(下稱上開金錢),即願讓 步,將陳○天之親權改由丙○○行使負擔,致丙○○陷於錯 誤,而相約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 樓之乙○○律師事務所內見面。嗣丙○○依約 到達,並給付前開金錢予被告後,被告即逕自離去。而丙○ ○與乙○○隨後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等待被告到達 辦理陳○天之戶政登記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證人乙○○於警詢時 之證詞,被告與丙○○於102 年10月31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 、丙○○於105 年12月21日表示被告尚未配合辦理陳○天親 權改定手續之刑事陳報狀、被告與丙○○於105 年6 月28日 在乙○○律師事務所簽立之協議書及被告傳送予丙○○之簡 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5 年6 月28日,與丙○○相約在乙○ ○律師事務所見面,而於丙○○依約給付其上開金錢後,其 並未配合前往辦理陳○天戶政登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犯嫌,辯稱:其於105 年6 月28日,在乙○○律師事務 所與丙○○簽立上開協議書,並收取前開金錢後,因為其經 營的檳榔攤員工聯繫其說有客人鬧事,其方開車趕回去處理 ,其當天也有透過電話告知乙○○此情,並告知乙○○其有 空會再主動聯繫,後來其於105 年7 月1 日也有主動聯絡丙 ○○、乙○○要辦理陳○天親權改定之事,但卻不獲置理; 且上開金錢係陳○天之保險費,其已經先代墊了,丙○○既 然要把陳○天要回去,就應該付這筆錢,丙○○也答應要給 ,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丙○○於102 年10月31日協議離婚後,於105 年間對 未成年子女陳○天之親權究由何人行使及負擔,尚在協議中 ,被告遂於105 年6 月24日,透過乙○○轉知丙○○,只需 丙○○交予其上開金錢,其即願意讓步,將陳○天之親權交 由丙○○行使負擔。之後被告與丙○○相約於105 年6 月28 日下午2 時許,在乙○○律師事務所見面,丙○○當天確實 有交付上開金錢,被告並與丙○○簽立協議書,然被告並未 於當日配合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陳○天戶政登記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2360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 、第25頁至第26頁,106 年度審易字第575 號卷(下稱審查 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106 年度易字第494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審 理及證人乙○○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 頁至 第8 頁背面、第10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 28頁至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相符,復有 乙○○筆記資料、前揭協議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3頁、第15頁、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收取丙○○交付之上開金錢後,並非 惡意不前往辦理陳○天之親權改定手續,日後亦有主動聯繫 丙○○、乙○○欲辦理陳○天戶政登記之事,實難認定被告



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
1.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稱: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 其和丙○○在乙○○律師事務所見面,收取上開金錢及簽完 協議書後,其本來是答應要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陳○天親權轉 移之手續,但因為突然接到檳榔攤員工的電話,說有客人喝 酒鬧事,其才不得已趕回去處理,之後其也有透過電話把這 件事情告訴乙○○,並說時間另外再約;然其於105 年7 月 1 日上午打電話到乙○○律師事務所要約時間時,律師助理 卻要其不要再打電話過來,於105 年7 月14日其親自到乙○ ○律師事務所時,乙○○也親口對其表示丙○○不要她再和 其說話;後來其於105 年12月15日也與丙○○相約要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戶政登記,但當天丙○○本來答應要給其2 萬元 ,這2 萬元係其之前遭丙○○提告侵入住宅案件,遭法院判 處拘役20日之易科罰金費用(即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204 號妨害自由案件,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3 頁背面所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丙○○卻又突然反悔不給,其認 為丙○○沒有誠信,一氣之下,所以才沒有辦,直到106 年 2 月23日,才正式將陳○天之親權人改定為丙○○等語(見 偵字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25頁,審查卷第19頁背面至 第20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 34頁背面),就其於105 年6 月28日係因工作緣故方未辦理 戶政登記,且於此之後,仍有主動聯繫丙○○、乙○○及其 助理欲辦理相關手續乙節,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 處。
2.而證人乙○○於審理時亦結證:105 年6 月28日下午被告在 事務所簽了協議書,並把錢拿走以後,就抱著小孩到自己的 車上,其以為被告是要到戶政事務所去,就敲了被告車窗想 搭被告便車,但被告就直接把車子開走了,之後其和丙○○ 到戶政事務所等了一會,都沒看到被告人影,其就打電話問 被告,被告應該是有說她要回檳榔攤處理一下事情,今天無 法過來,時間另外再約;丙○○因為105 年6 月28日發生的 事情不太高興,認為其沒有把事情處理好,所以丙○○就表 示不要其再處理本件,並把授權收回;被告後來於105 年7 月1 日有打電話到事務所,是助理接到,因為其有跟助理說 不要再跟被告說任何話,如果被告要找其就說其不在事務所 ,所以助理也沒跟被告多講什麼,有次被告甚至直接到事務 所要找其,其也是直接離開未加理會,被告也沒有機會講到 其打電話或找其究竟所為何事;嗣於105 年12月間,其有接 到被告的電話,被告請其撰寫一紙她願意放棄陳○天監護權 及探視權的文件,丙○○也委託其寫一份同樣內容的協議書



,其就寫了並交給丙○○(即偵字卷第35頁所附之協議書) ,但於105 年12月15日丙○○又到事務所,表示沒有辦成, 並請其寫了一份陳報狀給檢察官,內容就是被告於105 年12 月15日雖有依約到戶政事務所,但卻表示她不相信丙○○, 故拒絕辦理親權變更的手續(見偵字卷第33頁所附刑事陳報 狀),其係照丙○○的意思撰寫,詳細情形並未多問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另 證人丙○○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雖曾於105 年7 月1 日發 送內容為「我有打給袁律師叫你過○天給你,她們叫我以後 不要打給她了,是你們不要,不是我不給…。她助理叫我不 行打電話去了」、「早上就告訴你○天去過戶,你不來…, 袁律師都不理我了」之簡訊(見偵字卷第18頁),但因為被 告發了很多訊息給其,其不是每封都會馬上去看,而是等有 空的時候才會去看有無重要的內容;之後於105 年12月15日 ,其與被告又相約在戶政事務所要辦親權移轉登記,但後來 因為被告要向其要前揭2 萬元易科罰金的錢,其說辦完之後 才要給,被告不同意,認為其沒有誠信,所以沒有辦成;於 105 年6 月28日之後,被告確實有主動聯繫,說要辦陳○天 親權移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背面),均 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稽。 3.而就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究否係因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發 生酒客鬧事事件,方無法於當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陳○天 親權人改定之手續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為相反之判斷 ,自應認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簽完協議書及收下丙○ ○交付之上開金錢後,係因工作突發事故方未能於當日偕同 丙○○、乙○○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登記,且被告隨後確 有於電話中告知乙○○此節。另卷內雖無被告於105 年7 月 1 日之前傳送予丙○○表示要於該日辦理親權移轉之相關簡 訊,然除前已提及之訊息外,被告另有於不詳時間發送內容 為「丙○○,你告我詐欺罪…,我7 月1 日2 通短信叫你來 ○天過戶給你」之簡訊予丙○○(見審查卷第23頁),而丙 ○○均未多做反駁,堪認被告確實有發送該等訊息,係丙○ ○未能即時看見,方未能早日辦成。
4.復被告與丙○○於105 年6 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中,並未約 定被告應於某一期限屆至前,履行改定陳○天親權人之義務 (見偵字卷第15頁),證人丙○○、乙○○於審理時亦明確 結證:確實並未和被告約定應於何時之前辦好陳○天戶政登 記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3頁背 面),則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收下丙○○交付之上開金錢 後,既非惡意不前往辦理相關登記,於3 日後之105 年7 月



1 日及12月間亦主動聯繫丙○○、乙○○欲辦理陳○天之戶 政登記,及委託乙○○草擬其願放棄陳○天親權之協議書, 甚至於105 年12月15日亦與丙○○相約至戶政事務所見面, 僅係因其他緣故而未辦成,衡情被告如自始即有詐欺犯意, 其於105 年6 月28日收下上開金錢後大可斷絕與丙○○、乙 ○○之一切來往或乾脆避不見面,實無可能再有前揭行為, 遑論丙○○、乙○○根本亦未明確向被告表示應即於105 年 6 月28日辦妥陳○天之親權改定登記,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何詐欺之犯意。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1.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上開金錢係陳○天的保險費, 其先繳了,至105 年6 月28日時合計共7 萬2,304 元,因為 孩子要給丙○○,丙○○也答應要付這筆錢,所以其才向丙 ○○要,並不是丙○○另外給其或其要騙丙○○的錢等語( 見偵字卷第3 頁背面,審查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背 面、第11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5頁),就上開金錢實係 其已代墊之陳○天之保險費乙節,已經陳述明確。 2.復證人丙○○與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亦一再強調上 開金錢,確實係丙○○同意給付之陳○天保險費,所以丙○ ○與被告才會相約於105 年6 月28日在乙○○律師事務所見 面,簽立協議書之情(見偵字卷第8 頁背面、第10頁至第11 頁、第25頁,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且觀之卷附乙○○ 之筆記資料,其上亦有記載該7 萬2,304 元保費之計算方式 (見偵字卷第13頁),被告與丙○○於105 年6 月28日簽立 之協議書上,亦有約定「丙○○於給付上開金錢予被告後, 被告應將陳○天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要保人及受益人更改為丙 ○○」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足認本件係因丙○○欲爭 取陳○天之親權,被告方與丙○○協議陳○天之保費應由丙 ○○負擔。則被告於墊付該保費後,向丙○○索討上開金錢 ,自不能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㈣雖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離開乙○○律師事務所後,傳送內 容為「○天7 歲我才要給你,給他長大點,你要怎樣告我都 可以,我是模仿你,你要等我,7 年後」、「我準備○天上 國小才會給你,外勞我不放心,律師費還差2 萬9,900 多, 一分我都不會付」之簡訊予丙○○(見偵字卷第16頁),丙 ○○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並表示,係因為丙○○ 收到上開簡訊,才認為遭被告詐欺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背 面、第11頁、第25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 30頁、第34頁),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辯稱:因為丙○○之前說好什麼



時候要給其探視孩子,也都沒做到,其傳這些簡訊,只是故 意要氣丙○○而已,如果其真的不想把陳○天的親權讓給丙 ○○,豈會於105 年7 月1 日主動聯繫丙○○和乙○○說要 辦理戶政登記之事;而且於105 年6 月28日也不是其故意不 去辦,只是剛好檳榔攤有事情,其才不得已要先回去處理, 並告訴乙○○時間另外再約;簡訊中提到的律師費,是指之 前其被丙○○的姐姐控告侵入住宅,當時其係要帶丙○○的 媽媽,所以丙○○有答應其會付該案的律師費用等語(見偵 字卷第4 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就其所以發送上開短訊之動機,已經陳述在案。 2.而被告既非惡意不於105 年6 月28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陳○ 天之親權改定登記,且被告於105 年7 月及12月間亦確實有 主動聯繫丙○○、乙○○之行為,本已難認定被告有詐欺之 犯意,佐以證人乙○○於審理時亦結證:被告與丙○○間的 恩怨真的很多,被告會這麼做也是情有可原等語(見本院卷 第32頁),則被告陳稱其係因與丙○○間存有糾紛,故意要 氣丙○○,方傳送上開簡訊等語,自非無據。再者,就被告 於簡訊中所提到之「律師費還差2 萬9,900 多,一分我都不 會付」部分,查被告確實曾因涉嫌侵入丙○○胞姊住宅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法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04 年度偵字第18687 號),嗣後並 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 第5023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而觀之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該案係被告欲找尋丙○○之母,方未經同意而擅 自侵入住宅,起因既與丙○○有關,則丙○○答應被告支付 該案之律師費用,亦與常情無違。雖丙○○於審理時片面否 認有答應被告支付該案之律師費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惟在缺乏積極證據佐證丙○○所述為真之前,尚不得逕 認被告對丙○○並無請求該筆律師費之債權,況被告既已先 行墊付陳○天之保險費,日後其向丙○○取得之金錢如何運 用,亦均不能認為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縱被告係以辦理陳 ○天之親權改定為由取得上開金錢,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有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詐欺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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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