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維卿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 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西街及忠勇街交岔路口附 近之大勇里里辦公室(下均簡稱里辦公室)旁之資源回收桶 內,拾獲張維妮所有、遺失之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號 ,尚有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78元) 及I-CASH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尚有儲值金額29元) ,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變異持有為所有,將 上開悠遊卡及I-CASH卡侵占入己,並於105 年6 月25日持上 開悠遊卡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統一便利 商店」內儲值100 元。嗣因張維妮查詢上開悠遊卡有遭使用 之紀錄,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 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
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 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 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 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 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 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 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 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黃秋 美與張維妮證述、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案件紀錄 及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 於上揭時地撿拾到被害人張維妮遺失之悠遊卡與I-CASH卡、 及於該I-CASH卡儲值之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 ,辯稱:我以為悠遊卡及I-CASH卡是別人不小心丟到回收桶 ,我就先拿起來想說交給里長,但當時里辦公室在休息,第 二天我就忘了,且我工作是上夜班,所以隔了幾天才拿到里 辦公室,我後來儲值是儲錯了,因為我本來想儲值100 元在 我自己的悠遊卡裡,但儲值到撿來的那張,後來我就把我除 錯的100 元用掉,然後把卡片交給里長夫人,我不是要把撿 到的悠遊卡及I- CASH 卡據為己有等語(偵卷第3 、23頁, 審易卷第18至19頁)。經查:
(一)被害人遺失內含悠遊卡及I-CASH卡(卡號同上,內碼為00 00000000)之錢包後,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30 分許在里辦公室旁資源回收桶處拾得,至統一超商查詢後 發現該悠遊卡及I-CASH卡之儲值金額分別為29元及78元, 並於105 年6 月25日凌晨0 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0 號統一超商在該悠遊卡內儲值100 元,於
105 年6 月30日晚間10時54分許持被告所有之悠遊卡(內 碼末四碼為0331)購買42元涼麵,再於105 年6 月30日晚 間11時16分許、同年7 月1 日凌晨早上8 時38分許分別持 被害人之悠遊卡至統一超商購買60元涼麵、47元飲料(另 付7 元現金),被告再於105 年7 月1 日早上9 時許將被 害人之悠遊卡及I-CASH卡持往里辦公室交由證人即桃園市 八德區大勇里里長夫人黃秋美,請黃秋美幫忙使用里辦公 室的廣播尋找失主,並告知該等物品是在里辦公室旁的回 收桶撿到的及該I-CASH卡餘額還有78元等情,為被告所自 承,且與證人黃秋美證述相符,且有電子發票在卷可證( 審易卷第21頁),並有自里辦公室所扣得之被害人悠遊卡 及I-CASH卡可憑,上情首堪認定。而證人黃秋美雖於警詢 中稱被告將之持往里辦公室之時間係「105 年7 月4 日約 早上9 時許」(偵卷第10頁),然其於審理時表示已經不 記得確切日期(易字卷第20頁),被告稱將悠遊卡及I-CA SH卡交給黃秋美的日期是「105 年7 月1 日」(易字卷第 21頁),參諸黃秋美接受警詢時已係105 年7 月13日,距 當時已有一段時間,且里辦公室本有廣播代尋遺失物之業 務,黃秋美自不可能將被告交付上揭物品之具體日期確切 無誤的記憶,而被告係提出將上揭物品交給黃秋美當天的 購物發票並據以回憶相關日期,自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 。
(二)查悠遊卡及I-CASH卡之價值高低確實多半取決於其內所含 之儲值金額,被害人所遺失之悠遊卡及I-CASH卡之儲值金 額分別僅為29元及78元,其金額不高,且該等物品顯非重 要或急用之物(例如身分證、駕照等),被告拾獲時因里 長辦公室未開及自己上夜班等原因,而一時將之遺忘未曾 即時持往招領,實屬尋常,更何況自上情綜以被告之供述 ,可知被告本身確實擁有一張悠遊卡,且有在凌晨半夜時 購買食物之習慣,與被告所稱儲值儲錯、上夜班等情並無 相違,且被告儲值100 元至被害人悠遊卡後,為了剛好將 該100 元花掉,在購買飲料時還特地拿出7 元現金支付價 額,且在將剛100 元花完後即立刻前往里辦公室交給黃秋 美,足見被告根本沒有刻意使用該悠遊卡內原有儲值數額 之意,更何況黃秋美證稱:我常看到被告,他會拿回收物 來我們里辦公室回收桶丟,但很少接觸他,因為我們里民 都會拿回收物去里辦公室那邊丟,所以看得比較久的里民 我都會比較認得他們的面孔,但我跟被告應該都不認識, 我們里辦公室有在做失物招領服務的事里民都知道,且人 家拿遺失物過來時,不管對方有無要求,我們都會廣播,
里民也常常聽到,我們的廣播只要線路沒斷,裡面都聽得 到,被告拿悠遊卡及I-CASH卡來時我有廣播2 次,第一次 廣播時被告應該有在旁邊。平常大部分時間里辦公室會開 門,但里長出去會將門關上等語(偵卷第24頁,易字卷第 20至21頁),可見被告本有至里辦公室丟棄回收物的習慣 ,且早已知悉里辦公室有廣播招領遺失物的服務,足認被 告確實係因欲找尋原物之失主方才為之,凡此種種,均可 認被告並無將拾獲之悠遊卡及I-CASH卡侵占入己之意,綜 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侵占 遺失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