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亭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亭錡與詹永元前因故心生嫌隙,黃亭錡於民國105 年10月 13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前,見詹永元亦在該處,竟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分由「阿寶」持現場「請勿停車」之鐵架 、黃亭錡則以徒手攻擊詹永元,致詹永元受有右側性膝部擦 傷、左側性小腿開放性傷口、頭部及鼻部鈍傷、右側性前胸 壁挫傷、鼻血及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詹永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亭錡於本院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阿寶」在上開地點與告訴 人詹永元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於 審理時辯稱:我與「阿寶」在桃園療養院急診室遇到告訴人
,質問告訴人是否有偷我的機車,告訴人便出手毆打我的頭 部後跑走,我與「阿寶」去追告訴人,「阿寶」有出手毆打 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 之成年男子,見告訴人亦在該處,而分由「阿寶」持現場「 請勿停車」之鐵架、被告則以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右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小腿開放性傷口、頭部及鼻部鈍 傷、右側性前胸壁挫傷、鼻血及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等情, 迭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永元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699 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5 至6 頁、第32頁】,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我在桃園療養院急診室門口遇到被告、綽號「92」之人,並 發生爭執,被告後來說綽號「92」之人是「阿寶」,「92」 和被告質問我是否有偷被告的機車,我就跑,2 個人都有打 我,被告還抓著我,讓「92」拿「請勿停車」之鐵架砸我, 我沒有還手之餘地,我頭部、胸口都有被「請勿停車」之鐵 架打到,我全身都有被打,「92」說他是被告指使的,被告 花新臺幣(下同)60,000元要買我1 隻腿等語明確【見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396 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第38至39頁 反面】,觀諸證人詹永元歷次所述,其就其所受傷勢之成因 、衝突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亦核與證人即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警衛鄭堯於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在 急診室裡面,後來2 個人追1 個人,跑到急診室外面的停車 場,應該是2 個人中之其中1 人拿「請勿停車」之鐵架,有 1 個人躺在地上等情節相符(見易字卷第36頁至37頁反面) ,益徵證人詹永元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且衡諸證人詹永 元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 告,是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 庭證述如上,自當可採。
㈡ 又告訴人受有右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小腿開放性傷口、頭 部及鼻部鈍傷、右側性前胸壁挫傷、鼻血及左眼結膜出血等 傷勢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而觀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 亦核與其上揭證述其遭被告、綽號「阿寶」之人徒手及以「 請勿停車」之鐵架毆打其頭部、胸部等情相符,足見告訴人 所受上揭傷害應確係被告所為無疑。再稽之該診斷證明書所 載,告訴人係於105 年10月13日晚間6 時48分許前往醫院就 醫診斷驗傷,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時間則係在同日晚 間6 時30分許,堪認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衝突之時
間相當接近,益徵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確係被告所造成無訛。 ㈢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先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我機車 不見,拜託綽號「阿寶」之男子載我去桃園療養院,告訴人 從我左後方靠近,徒手打我左胸,我才注意到告訴人,我問 告訴人為何打我,告訴人就想要離開,我的朋友看到就追告 訴人要打他,我看到我的朋友拿安全帽丟告訴人,我追上後 就壓住告訴人的雙手,我的朋友就徒手傷害告訴人之頭部、 胸部,當下桃療保全制止我們叫我們不要打了,我只有用雙 手壓住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於偵訊 時供稱:案發當天是告訴人先動手打我,後來我在現場遇到 暱稱「阿寶」之朋友,所以才請「阿寶」幫我,「阿寶」看 到告訴人先偷襲我,所以幫我打告訴人,我是抓住「阿寶」 ,要制止「阿寶」打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31至32頁);於 審理時則辯稱:案發當天剛好遇到之前的鄰居「阿寶」,「 阿寶」騎機車載我去桃園療養院,在桃園療養院急診室遇到 告訴人,因為我和「阿寶」問告訴人有無偷我的機車,告訴 人便以拳頭打我的頭部後跑走,我們2 人就去追告訴人,「 阿寶」當天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當時我是有抓告訴人的雙手 沒錯,我也有抓住我的朋友云云(見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 43頁),足見其就是否由「阿寶」騎車搭載其前往桃園療養 院、「阿寶」毆打告訴人之際,被告有無抓住告訴人等情, 所辯前後不一致,已見其虛。再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僅有「 阿寶」傷害告訴人,然經質以「阿寶」毆打告訴人之原因, 被告則稱不清楚(見易字卷第42頁反面),復衡以依被告及 告訴人所述,本件爭執乃肇因於被告懷疑告訴人竊取其機車 ,則與該爭端毫無干係、與告訴人間無私人仇恨怨隙之「阿 寶」,又有何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本件均係 由「阿寶」傷害告訴人,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況佐以 被告前所自承其於「阿寶」毆打告訴人之際,確實有以雙手 壓住告訴人之舉,益徵被告確有利用「阿寶」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以遂行渠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灼。準此,被告 所執上開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取。 ㈣ 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先出拳毆打其頭部云云,然被告此部分 之辯解尚乏診斷證明書或所受傷勢照片佐證之,是其真實性 已非無疑。況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被告所述,告訴人先 出拳毆打其頭部後逃跑,「阿寶」再追逐告訴人並毆打之, 足見被告及「阿寶」共同傷害告訴人之際,告訴人之毆打被 告頭部行為既已結束,自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被告
與「阿寶」竟仍分以徒手以及手持上開「請勿停車」鐵架之 方式毆打告訴人,其行為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不構成正當防衛,而係基於傷害告訴 人身體之犯意而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從而,縱使告訴 人誠如被告所述,先有出拳毆打被告頭部之行為,揆諸前開 說明,亦無從卸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詎夥同他人以上開手段對告訴人 暴力相向,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 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 月入約3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43頁),暨 其犯罪後尚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請勿停車」鐵架1 個為共犯即綽號「阿寶」之人 持以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然因 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