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翎瑋(原名黃靜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翎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翎瑋(原名黃靜雯)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 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 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杜 絕防止詐騙,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顯係供作 非法使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 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 意,而在所不惜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代書」之成年人士之指示,接續於民 國105 年7 月29日,在桃園市南崁區南崁交流道旁,將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至新竹縣○○區○○路0 段000 號 ;嗣於同年8 月1 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後,即 於該日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經由空 軍一號巴士託運之方式,寄至新竹某交流道附近,交予前開 自稱「王代書」之成年人士使用,而該「王代書」所屬之詐 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 鄧瑋倫於105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2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之來電,佯以為鄧瑋倫之表哥林俊宇,並表示其聯絡電話業 已更換,旋於105 年8 月1 日上午11時21分許再次撥打電話 聯繫鄧瑋倫,向鄧瑋倫佯稱帳款遭到耽誤,需立即匯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遂向鄧瑋倫表示欲借款30萬元, 致鄧瑋倫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表哥林俊宇向其借款30萬 元,遂依指示而於105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30 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前揭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
㈡ 林虹妙於105 年8 月3 日晚上6 時5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之來電,佯以為林虹妙之客戶,並表示其聯絡電話業已更換 ,旋於105 年8 月4 日下午1 時許,復以LINE之通訊軟體聯 繫林虹妙,向林虹妙佯稱欲借款3 萬元,致林虹妙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確係客戶向其借款3 萬元,遂依指示而於105 年 8 月4 日下午2 時6 分許,前往位在南投市文昌街之兆豐銀 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而上 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虹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鄧瑋倫於警詢時之指訴,雖均屬傳聞證據。 惟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 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 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物證及書證部分) ,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物 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 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具有關聯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代書」之成年人士之指示,而前後於上揭時日將其 所申辦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寄送至新竹縣○○區○○路0 段00 0 號及新竹某交流道附近,且嗣於105 年8 月1 日、8 月3 日,鄧瑋倫、林虹妙分別匯款30萬元、3 萬元至系爭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且該等款項均旋均遭提 領一空。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其辯稱: 伊係想要辦理信用貸款,而1 位代書表示因伊與銀行沒有往 來之紀錄,貸款不好辦理下來,所以要伊交付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稱可以將其存摺洗漂亮一點,比較好辦理貸款,伊 確實不知道會被用於詐騙,伊係遭到利用云云。經查: ㈠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華南銀行之帳戶係由被告所申 辦,而被告先後於105 年7 月29日、8 月1 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王代書」之成年人士之指示,將系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之密碼,分別以宅急便寄送及空軍一號巴士託運之方式,分 別寄送至新竹縣○○區○○路0 段000 號、新竹某交流道附 近等情,業經被告於供承在案,復有LINE之通話紀錄、宅急 便顧客收執聯、寄貨單、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國世同德字 第1050000051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 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31頁;106 年偵字卷第86 號卷第19頁正面、背面),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 又鄧瑋倫於105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2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之來電,佯以為鄧瑋倫之表哥林俊宇,並表示其聯絡電話 業已更換,旋於105 年8 月1 日上午11時21分許再次撥打電 話聯繫鄧瑋倫,向鄧瑋倫佯稱其帳款遭到耽誤,其需立即匯 出30萬元之款項,遂向鄧瑋倫表示欲借款30萬元,致鄧瑋倫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表哥林俊宇向其借款30萬元,遂依 指示而於105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 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林虹妙於105 年8 月3 日晚上6 時5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佯以為林虹妙之客戶, 並表示其聯絡電話業已更換,旋於105 年8 月4 日下午1 時 許,以LINE之通訊軟體再次聯繫林虹妙,向林虹妙佯稱其欲 借款3 萬元,致林虹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客戶向其借 款3 萬元,遂依指示而於105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6 分許, 前往位在南投市文昌街兆豐銀行內操作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前揭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鄧瑋倫;證人即告訴人林虹妙於警 詢時分別指稱,遭人佯以為表哥林俊宇、客戶借款,因而分 別匯款30萬元、3 萬元而遭詐騙之情明確(見105 年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9 頁、第10頁;106 年偵字第86號卷第11頁、
第12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 帳戶通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資料等附卷可參(見105 年偵字第23093 號卷第14頁至第17 頁、第21頁至第25頁背面;106 年偵字第86號卷第14頁至第 19頁背面),則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 成員向證人鄧瑋倫、林虹妙等人為詐欺取財後,用以提領贓 款所使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㈢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審酌被告係於65年6 月20日生, 是本件事發之際,被告業已年滿40歲,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 戶等資料時已屬年滿40歲之成年人;復徵諸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情,可徵被告就其辯解均 能多有主張,復於本案偵查中,更主動提出報紙翻拍照片及 其LINE之通話紀錄供檢警調查,可徵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明 顯過低情況。而被告辯稱,其係要辦理貸款之情,雖據其提 出報紙之翻拍照片及LINE之通話紀錄各1 份為佐(見105 年 偵字第23093 號卷第28頁正面至第31頁),而參之前開被告 所提出報紙翻拍照片上,雖確有「專辦銀行貸款」、「王代 書」等廣告內容;另被告所提出之LINE之通話紀錄亦係在討 論存款至被告金融機關帳戶內之情事。然參之被告於警詢時 即明確陳稱,其係看見一則專辦銀行貸款之報紙廣告,上面 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對方就跟其說加LINE來談等 語(見105 年偵字第23093 號卷第4 頁正面),顯然被告之 與「王代書」之聯繫方式僅得透由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予以 聯繫,而關於「王代書」之真實姓名、身分及來歷其均不清 楚。是被告縱欲辦理貸款,然被告就與其接洽之「王代書」 之背景、身分及姓名為何,均毫無所知,甚其僅得透由電話 、通訊軟體LINE予以聯繫,然被告卻能全然信賴該「王代書 」得以替其向銀行辦理貸款,而絲毫不覺有異,已非無疑。 再者,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稱,其有詢問過銀行辦 理貸款之事宜,但銀行表示其先前均無勞、健保等資料,所 以不好辦理等語,可見被告亦知悉依其斯時之經濟條件狀況 ,不易向銀行辦理貸款,又被告既係欲向銀行申辦貸款,然 向銀行申辦貸款者,銀行所著重之處,自係借貸者之工作收 入、財產狀況及嗣後之償還能力為何,用以評估、決定係否
得以借款,或縱予以借款,其所得出借之借款數額為何,以 期借款者得以順利償還借款,此為稍有一般智識之人,即應 知悉之情。然參之被告所提出前揭LINE之通話紀錄以觀,可 知與被告聯繫之人,除均未詢問被告任何之工作經歷、相關 之收入外,甚更向被告表示,被告之工作係新竹家和印刷廠 之作業員、年資9 年、月薪3.8 萬元(見105 年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9頁正面),可徵被告於本件接洽貸款時,對方竟 就被告之工作收入為何、其財務經濟狀況是否良好、被告償 債能力等均毫不在意,而未請被告提出任何關於收入、財產 之證明,反更主動提供不實之任職資料予被告,並要求被告 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甚依該等通話內容以觀, 對方於要求被告以宅急便之方式寄出其金融機關帳戶之提款 卡及存摺等資料時,尚特意要求被告於包裹內容物記載為手 機殼,均顯與通常辦理貸款之情形迥異,而被告又豈不會就 該等有異之處予以察覺之理。
㈣ 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 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 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自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 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 件,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社會 生活應有之認識。反之,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 告知他人,顯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 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 ,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
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查被告雖辯稱,因 「王代書」告知需要替其將存摺洗得漂亮,即係要將款項存 入其帳戶內並提出,故其才相信,進而提供前揭2 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將提款卡之密碼云云。然若「王代書」係以 要替被告製造帳戶內資金往來為由,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衡情「王代書」理應告知其將存入款項為何 、製造金流往來需耗時多久之期間,然稽之被告與「王代書 」上揭LINE之通話紀錄以觀,「王代書」絲毫未提及上情, 僅係要被告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然被告竟就「王代 書」所言,無絲毫之質疑,已然悖於情理;再者,被告本件 既係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交予「王代書」, 則若「王代書」嗣後確能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然「王代書 」同時卻又持有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如此一 來,豈不等同「王代書」得以任意持被告之提款卡及提款卡 之密碼,將銀行貸予被告之款項予以提領,則於此種情事之 下,豈不形同以被告之名義所貸得之款項,然該等款項係遭 「王代書」領走,被告反係要承擔更大之債務,被告就此竟 絲毫不覺有疑,更係殊難想像。此外,「王代書」既告知會 存入款項於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以製造金流,以利被告辦 理貸款,然依被告與「王代書」前開之對話內容以觀,可徵 「王代書」自始未向被告提及其替被告辦理貸款業務,其需 收取多少之報酬,是若「王代書」確係從事替人辦理貸款業 務之人,則其所收取之報酬為何及被告係否同意支付該筆款 項委請「王代書」代為辦理貸款事務,此即為雙方首要確認 之事項,然徵諸被告與「王代書」之對話間,卻就此事隻言 未提,「王代書」反係不斷要被告提供其金融機關帳戶之提 款卡等資料,被告卻未察覺有何可疑之處,更係與情理相違 。
㈤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 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 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綜上,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0歲,且依其於本件 偵審之程序以觀,可見被告顯非智識低下之人,加以其在申 辦貸款時,竟僅透由報紙、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且貸款之 程序、方式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情全然迥異,且對方要求其提 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緣由,更顯悖於常情,足以令一般 人起疑;然被告竟將其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交予自始均未告知其真實姓名、資料之可疑他人使用,竟 稱僅因為圖得以辦理貸款,即率而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已顯逾輕忽、過失之範圍。再以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 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主要係以 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取財」行 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者, 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稱,其知 悉帳戶提供予不知名之人,可能遭拿來詐騙洗錢等語(見10 5 年偵字第23093 號卷第41頁),是被告對於使用其人頭帳 戶者,可能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 足認被告對於取得其上開帳戶使用權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可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將該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代書」之成年人士 之指示,而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融卡及提款卡密碼,而 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代書」之成年人士所屬之 不法詐騙集團份子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鄧瑋倫、林虹妙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兩次交付系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係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此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接續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係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再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詐騙鄧瑋倫、林虹妙等2 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 又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 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 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冒充親人、客 戶借款之名義而實行詐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該 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 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 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 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 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代書」(即詐欺正犯 )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
㈢ 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之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致使真正犯罪 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集團氣焰,並使犯罪風氣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更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又被告 自始矢口否認犯行;另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其犯後態度不佳,併參酌被告係有詐欺之 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 衡被告生活狀況、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情 況則為勉持(見105 年偵字第23093 號卷第3 頁正面)、本 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 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
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為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王代書」之成年人士之指示而寄送予詐欺者為使用 乙情,已於前述,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者 ,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件被害人鄧瑋倫、林虹妙在分 別遭施用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術後,均分別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且所匯 之款項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 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 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 此外,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予 不詳之詐欺者,依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係有獲得任 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