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66號
TYDM,106,易,366,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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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翎瑋(原名黃靜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翎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翎瑋(原名黃靜雯)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 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 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杜 絕防止詐騙,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顯係供作 非法使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 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 意,而在所不惜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代書」之成年人士之指示,接續於民 國105 年7 月29日,在桃園市南崁區南崁交流道旁,將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至新竹縣○○區○○路0 段000 號 ;嗣於同年8 月1 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後,即 於該日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經由空 軍一號巴士託運之方式,寄至新竹某交流道附近,交予前開 自稱「王代書」之成年人士使用,而該「王代書」所屬之詐 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鄧瑋倫於105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2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之來電,佯以為鄧瑋倫之表哥林俊宇,並表示其聯絡電話業 已更換,旋於105 年8 月1 日上午11時21分許再次撥打電話 聯繫鄧瑋倫,向鄧瑋倫佯稱帳款遭到耽誤,需立即匯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遂向鄧瑋倫表示欲借款30萬元, 致鄧瑋倫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表哥林俊宇向其借款30萬 元,遂依指示而於105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30 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前揭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
林虹妙於105 年8 月3 日晚上6 時5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之來電,佯以為林虹妙之客戶,並表示其聯絡電話業已更換 ,旋於105 年8 月4 日下午1 時許,復以LINE之通訊軟體聯 繫林虹妙,向林虹妙佯稱欲借款3 萬元,致林虹妙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確係客戶向其借款3 萬元,遂依指示而於105 年 8 月4 日下午2 時6 分許,前往位在南投市文昌街之兆豐銀 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而上 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虹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鄧瑋倫於警詢時之指訴,雖均屬傳聞證據。 惟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 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 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物證及書證部分) ,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物 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 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具有關聯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代書」之成年人士之指示,而前後於上揭時日將其 所申辦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寄送至新竹縣○○區○○路0 段00 0 號及新竹某交流道附近,且嗣於105 年8 月1 日、8 月3 日,鄧瑋倫林虹妙分別匯款30萬元、3 萬元至系爭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且該等款項均旋均遭提 領一空。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其辯稱: 伊係想要辦理信用貸款,而1 位代書表示因伊與銀行沒有往 來之紀錄,貸款不好辦理下來,所以要伊交付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稱可以將其存摺洗漂亮一點,比較好辦理貸款,伊 確實不知道會被用於詐騙,伊係遭到利用云云。經查: ㈠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華南銀行之帳戶係由被告所申 辦,而被告先後於105 年7 月29日、8 月1 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王代書」之成年人士之指示,將系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之密碼,分別以宅急便寄送及空軍一號巴士託運之方式,分 別寄送至新竹縣○○區○○路0 段000 號、新竹某交流道附 近等情,業經被告於供承在案,復有LINE之通話紀錄、宅急 便顧客收執聯、寄貨單、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國世同德字 第1050000051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 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31頁;106 年偵字卷第86 號卷第19頁正面、背面),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 又鄧瑋倫於105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2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之來電,佯以為鄧瑋倫之表哥林俊宇,並表示其聯絡電話 業已更換,旋於105 年8 月1 日上午11時21分許再次撥打電 話聯繫鄧瑋倫,向鄧瑋倫佯稱其帳款遭到耽誤,其需立即匯 出30萬元之款項,遂向鄧瑋倫表示欲借款30萬元,致鄧瑋倫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表哥林俊宇向其借款30萬元,遂依 指示而於105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 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林虹妙於105 年8 月3 日晚上6 時5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佯以為林虹妙之客戶, 並表示其聯絡電話業已更換,旋於105 年8 月4 日下午1 時 許,以LINE之通訊軟體再次聯繫林虹妙,向林虹妙佯稱其欲 借款3 萬元,致林虹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客戶向其借 款3 萬元,遂依指示而於105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6 分許, 前往位在南投市文昌街兆豐銀行內操作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前揭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鄧瑋倫;證人即告訴人林虹妙於警 詢時分別指稱,遭人佯以為表哥林俊宇、客戶借款,因而分 別匯款30萬元、3 萬元而遭詐騙之情明確(見105 年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9 頁、第10頁;106 年偵字第86號卷第11頁、



第12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 帳戶通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資料等附卷可參(見105 年偵字第23093 號卷第14頁至第17 頁、第21頁至第25頁背面;106 年偵字第86號卷第14頁至第 19頁背面),則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 成員向證人鄧瑋倫林虹妙等人為詐欺取財後,用以提領贓 款所使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㈢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審酌被告係於65年6 月20日生, 是本件事發之際,被告業已年滿40歲,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 戶等資料時已屬年滿40歲之成年人;復徵諸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情,可徵被告就其辯解均 能多有主張,復於本案偵查中,更主動提出報紙翻拍照片及 其LINE之通話紀錄供檢警調查,可徵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明 顯過低情況。而被告辯稱,其係要辦理貸款之情,雖據其提 出報紙之翻拍照片及LINE之通話紀錄各1 份為佐(見105 年 偵字第23093 號卷第28頁正面至第31頁),而參之前開被告 所提出報紙翻拍照片上,雖確有「專辦銀行貸款」、「王代 書」等廣告內容;另被告所提出之LINE之通話紀錄亦係在討 論存款至被告金融機關帳戶內之情事。然參之被告於警詢時 即明確陳稱,其係看見一則專辦銀行貸款之報紙廣告,上面 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對方就跟其說加LINE來談等 語(見105 年偵字第23093 號卷第4 頁正面),顯然被告之 與「王代書」之聯繫方式僅得透由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予以 聯繫,而關於「王代書」之真實姓名、身分及來歷其均不清 楚。是被告縱欲辦理貸款,然被告就與其接洽之「王代書」 之背景、身分及姓名為何,均毫無所知,甚其僅得透由電話 、通訊軟體LINE予以聯繫,然被告卻能全然信賴該「王代書 」得以替其向銀行辦理貸款,而絲毫不覺有異,已非無疑。 再者,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稱,其有詢問過銀行辦 理貸款之事宜,但銀行表示其先前均無勞、健保等資料,所 以不好辦理等語,可見被告亦知悉依其斯時之經濟條件狀況 ,不易向銀行辦理貸款,又被告既係欲向銀行申辦貸款,然 向銀行申辦貸款者,銀行所著重之處,自係借貸者之工作收 入、財產狀況及嗣後之償還能力為何,用以評估、決定係否



得以借款,或縱予以借款,其所得出借之借款數額為何,以 期借款者得以順利償還借款,此為稍有一般智識之人,即應 知悉之情。然參之被告所提出前揭LINE之通話紀錄以觀,可 知與被告聯繫之人,除均未詢問被告任何之工作經歷、相關 之收入外,甚更向被告表示,被告之工作係新竹家和印刷廠 之作業員、年資9 年、月薪3.8 萬元(見105 年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9頁正面),可徵被告於本件接洽貸款時,對方竟 就被告之工作收入為何、其財務經濟狀況是否良好、被告償 債能力等均毫不在意,而未請被告提出任何關於收入、財產 之證明,反更主動提供不實之任職資料予被告,並要求被告 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甚依該等通話內容以觀, 對方於要求被告以宅急便之方式寄出其金融機關帳戶之提款 卡及存摺等資料時,尚特意要求被告於包裹內容物記載為手 機殼,均顯與通常辦理貸款之情形迥異,而被告又豈不會就 該等有異之處予以察覺之理。
㈣ 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 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 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自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 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 件,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社會 生活應有之認識。反之,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 告知他人,顯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 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 ,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



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查被告雖辯稱,因 「王代書」告知需要替其將存摺洗得漂亮,即係要將款項存 入其帳戶內並提出,故其才相信,進而提供前揭2 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將提款卡之密碼云云。然若「王代書」係以 要替被告製造帳戶內資金往來為由,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衡情「王代書」理應告知其將存入款項為何 、製造金流往來需耗時多久之期間,然稽之被告與「王代書 」上揭LINE之通話紀錄以觀,「王代書」絲毫未提及上情, 僅係要被告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然被告竟就「王代 書」所言,無絲毫之質疑,已然悖於情理;再者,被告本件 既係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交予「王代書」, 則若「王代書」嗣後確能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然「王代書 」同時卻又持有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如此一 來,豈不等同「王代書」得以任意持被告之提款卡及提款卡 之密碼,將銀行貸予被告之款項予以提領,則於此種情事之 下,豈不形同以被告之名義所貸得之款項,然該等款項係遭 「王代書」領走,被告反係要承擔更大之債務,被告就此竟 絲毫不覺有疑,更係殊難想像。此外,「王代書」既告知會 存入款項於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以製造金流,以利被告辦 理貸款,然依被告與「王代書」前開之對話內容以觀,可徵 「王代書」自始未向被告提及其替被告辦理貸款業務,其需 收取多少之報酬,是若「王代書」確係從事替人辦理貸款業 務之人,則其所收取之報酬為何及被告係否同意支付該筆款 項委請「王代書」代為辦理貸款事務,此即為雙方首要確認 之事項,然徵諸被告與「王代書」之對話間,卻就此事隻言 未提,「王代書」反係不斷要被告提供其金融機關帳戶之提 款卡等資料,被告卻未察覺有何可疑之處,更係與情理相違 。
㈤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 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 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綜上,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0歲,且依其於本件 偵審之程序以觀,可見被告顯非智識低下之人,加以其在申 辦貸款時,竟僅透由報紙、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且貸款之 程序、方式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情全然迥異,且對方要求其提 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緣由,更顯悖於常情,足以令一般 人起疑;然被告竟將其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交予自始均未告知其真實姓名、資料之可疑他人使用,竟 稱僅因為圖得以辦理貸款,即率而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已顯逾輕忽、過失之範圍。再以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 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主要係以 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取財」行 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者, 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稱,其知 悉帳戶提供予不知名之人,可能遭拿來詐騙洗錢等語(見10 5 年偵字第23093 號卷第41頁),是被告對於使用其人頭帳 戶者,可能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 足認被告對於取得其上開帳戶使用權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可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將該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代書」之成年人士 之指示,而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融卡及提款卡密碼,而 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代書」之成年人士所屬之 不法詐騙集團份子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鄧瑋倫林虹妙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兩次交付系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係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此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接續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係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再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詐騙鄧瑋倫林虹妙等2 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 又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 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 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冒充親人、客 戶借款之名義而實行詐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該 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 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 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 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 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代書」(即詐欺正犯 )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
㈢ 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之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致使真正犯罪 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集團氣焰,並使犯罪風氣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更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又被告 自始矢口否認犯行;另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其犯後態度不佳,併參酌被告係有詐欺之 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 衡被告生活狀況、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情 況則為勉持(見105 年偵字第23093 號卷第3 頁正面)、本 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 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



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為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王代書」之成年人士之指示而寄送予詐欺者為使用 乙情,已於前述,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者 ,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件被害人鄧瑋倫林虹妙在分 別遭施用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術後,均分別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且所匯 之款項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 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 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 此外,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予 不詳之詐欺者,依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係有獲得任 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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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