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石源
蕭伯政(原名蕭秋昱)
黃傑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石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伯政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傑隆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廖石源受僱於文定澧,因在電話中談論工作問題發生爭執 ,而約定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見面,文定澧與其妻王增玲、其子女 文○祥、文思宇到場後,廖石源因與王增玲發生爭執而欲靠 近王增玲,遭文定澧阻擋後發生拉扯,廖石源遂遭文定澧、 文○祥壓制在地,廖石源之妻王宏如即電話告知其堂妹婿蕭 伯政,嗣蕭伯政、黃傑隆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到場後,蕭伯政、黃傑隆及該二名不 詳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名不詳男子先 持安全帽揮打文定澧頭部,黃傑隆繼以右手毆打文定澧頭部 ,另一名不詳男子亦持安全帽揮擊文定澧頭部,廖石源見狀 則與蕭伯政、黃傑隆及該二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衝上前以左手抓住文定澧衣領後方,右手握拳毆打文 定澧頭部及臉部右半部,文思宇即上前制止,廖石源再以左 手將文思宇往旁邊拉扯,蕭伯政亦在旁拉扯文思宇,廖石源 再右手揮拳毆打文思宇頭部,又拉扯文思宇頭髮,因此致文 定澧受有頭皮擦傷3 ×2 公分、右臉挫傷及左頸擦傷1 公分 之傷害,文思宇則受有頭皮鈍挫瘀傷3 公分之傷害。二、案經文定澧及文思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廖石源、蕭伯政、黃傑隆、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廖石源、黃傑隆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石源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傑隆於警 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71頁反面、少連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74頁、本院審 易字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文定澧、文思宇、證人王宏如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王 增玲於警詢中、證人文○祥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 字卷第19頁正反面、第56、21至22、56至57頁、第24頁正反 面、第70至71頁、第30頁正反面、第58頁),並有案發當時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7 頁反面、第43至54頁、少連偵字卷20、23頁),足認被告廖 石源、黃傑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蕭伯政部分
訊據被告蕭伯政固坦承其105 年1 月29日凌晨接獲王宏如電 話而與被告黃傑隆及另二名不詳男子至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 動手云云,經查:
1.被告廖石源受僱於文定澧,因在電話中談論工作問題發生爭 執,文定澧與其妻王增玲、其子女文○祥、文思宇遂於105 年1 月29日凌晨5 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 前與被告廖石源及其妻王宏如見面,因被告廖石源與王增玲 發生爭執,欲靠近王增玲而遭文定澧阻擋,被告廖石源遂與 文定澧發生拉扯,之後遭文定澧及文○祥壓制在地,王宏如 即電話告知其堂妹婿即被告蕭伯政,被告蕭伯政遂與被告黃 傑隆及二名不詳男子騎機車到達該處等情,業據證人文定澧 、王增玲、王宏如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19頁 、第30頁正反面、第24頁正反面),且為被告蕭伯政所不爭
執;又被告蕭伯政騎機車搭乘一名不詳男子(下稱甲男)、 黃傑隆及另一名不詳男子(下稱乙男)則各自騎乘機車到達 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斯時文定澧蹲跪在地、被 告廖石源則遭文定澧以手壓制而仰躺在地,被告蕭伯政與甲 男率先走至文定澧與被告廖石源處,被告蕭伯政以手指向文 定澧,站在被告蕭伯政右方之甲男即高舉安全帽往文定澧頭 部揮打,王宏如上前制止,文思宇亦走向被告蕭伯政並拉扯 其左手持之安全帽,甲男即走至被告蕭伯政左方舉起安全帽 欲攻擊文思宇,文定澧一邊站起一邊以手阻擋甲男之安全帽 ,文定澧隨後與甲男發生拉扯,站在文定澧與甲男中間之被 告蕭伯政手部及身體即向前靠近文定澧,再以手拉文定澧, 甲男則向前推擠,此時被告黃傑隆以右手揮擊文定澧頭部, 乙男亦持安全帽揮打文定澧頭部,文思宇即走向乙男,乙男 拉著文思宇走向旁邊,被告蕭伯政亦往同方向走,王增玲即 上前制止,之後甲男又高舉安全帽往文定澧頭部攻擊,文定 澧以手阻擋,王宏如又上前勸阻,自地上起身後站在一旁之 被告廖石源突然脫掉外套並衝向文定澧,其以左手抓住文定 澧衣領後方,右手握拳毆打文定澧頭部及臉部右半部,文思 宇、文○祥及王宏如即上前制止,甲男又高舉手上安全帽攻 擊文定澧頭部,之後被告廖石源以左手將文思宇拉出人群往 旁邊,被告蕭伯政亦在旁拉扯文思宇,被告廖石源隨即以右 手一再揮拳毆打文思宇頭部,王宏如、文○祥上前阻擋,被 告廖石源仍持續毆打文思宇頭部,之後又拉扯文思宇頭髮, 因王宏如、王增玲及文○祥上前阻擋,被告廖石源始鬆手等 情,有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 錄及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 、第43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文定澧、文思宇於 同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文定澧受有 頭皮擦傷3 ×2 公分、右臉挫傷及左頸擦傷1 公分之傷害, 文思宇則受有頭皮鈍挫瘀傷3 公分之傷害,亦有上開醫院之 傷害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第20、23頁),上 開事實,均堪認定。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2364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31 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蕭伯政係因接獲王宏如電話告知 被告廖石源與其老闆有糾紛,遂與被告黃傑隆及甲男、乙男 一同到場,業據被告蕭伯政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易字卷第71頁反面),可見被告蕭伯政知悉被告廖石源與文 定澧發生衝突,即邀同與本案毫無關聯之被告黃傑隆、甲男 及乙男到場,其本有刻意聚眾壯大聲勢之意,且被告蕭伯政 到場後,其以手指向文定澧,緊隨在被告蕭伯政身旁之甲男 即高舉安全帽揮打文定澧頭部,被告蕭伯政毫無訝異反應, 亦無任何制止作為,文思宇見狀上前拉扯被告蕭伯政手中安 全帽,甲男隨即舉起安全帽欲攻擊文思宇,之後文定澧與甲 男發生拉扯,被告蕭伯政非但任由甲男推擠文定澧,亦任由 被告黃傑隆以手、乙男以安全帽歐打文定澧頭部,仍無任何 約束、制止協同其到場之甲男、被告黃傑隆、乙男攻擊作為 ,且被告蕭伯政另協助被告廖石源將文思宇自人群中拉出, 任由被告廖石源以手揮打文思宇頭部、拉扯文思宇頭髮,顯 見被告蕭伯政與被告黃傑隆、甲男、乙男及被告廖石源間確 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傷害告訴 人文定澧、文思宇之目的至明,被告蕭伯政上開所辯,實屬 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石源、蕭伯政、黃傑隆共同犯 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石源、蕭伯政、黃傑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上開傷害犯行與甲男、乙男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前開對告 訴人文定澧、文思宇為傷害行為之數舉動,係肇因同一動機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三人 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文定澧、文思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論斷。 ㈡被告黃傑隆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廖石源、蕭伯政、黃傑隆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竟與甲男、乙男對告訴人文定澧、文思宇施以暴
力毆打,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傑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廖石源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蕭伯政否認犯 行,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三人參與 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各自 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