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62號
TYDM,106,易,162,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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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德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德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德政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而鍾玉 明住於龔德政住處上方即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 4 樓,龔德政因認鍾玉明長期在鍾玉明之住處製造噪音,竟 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晚間9 時許,持鎚子前往鍾玉明上址住處敲門、爭執,待鍾玉明開 門,旋以鎚子毆打鍾玉明頭、臉部,並以手推打鍾玉明,鍾 玉明為閃避龔德政之攻擊,不斷後退至其家中客廳,並基於 防衛之意思,揮手防衛並舉腳龔德政(所涉傷害犯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龔德政遂不斷追打並進入鍾 玉明住處客廳內,而以此方式侵入鍾玉明住處,致鍾玉明受 有頭部損傷、左臉挫傷等傷害,龔德政則受有左頸、左胸、 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玉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 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 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證物,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 條規定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使其辨認。如係以顯示該錄音或錄影內容之錄音譯文 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派生證 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 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錄音譯文 或錄影畫面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 驗該錄音、錄影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該等錄音、錄 影帶及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確認該錄音聲音、錄影影像是否為本人,及



其內容與錄音譯文記載或錄影畫面是否相符後,該勘驗筆 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由告訴人及被告所提供之錄影畫面,經 本院依法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易字卷第8 至19頁背面) ,且雖被告一再爭執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為片面資料,並 將不利於己之部分消音(審易卷第22頁背面、28頁),然 經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鍾玉明所提出之錄影及內含之錄 音均連續不間斷,該等勘驗結果自有證據能力,且若論及 「片面」,被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根本未拍攝到案發現場 ,僅能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的聲音、某人持槌子敲擊被 告家中天花板及不知何處傳來的敲擊聲,可見就證明本件 案發經過而言,被告所提出錄影之片面性遠高於告訴人所 提出之錄影,故自不能以所謂「片面」作為勘驗筆錄無證 據能力之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 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 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 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 ,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 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 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 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 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 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 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卷附記載告 訴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至被告稱其所述與事實不符,此乃證明力之問題 ),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 據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持包膠槌進入鍾玉明住處,然矢口否認有 何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無法忍受噪音,故 攜帶槌子上門理論,告訴人不開門,我就先罵三字經,告訴 人就說「你有種再罵一次」,我就小聲再講一次,告訴人就 在門外即攝影機(按:即告訴人在告訴人家中客廳所裝設之 錄影機)照不到的地方先毆打我左邊的脖子,攝影機照不到 ,但有看到告訴人手舉起來的樣子,我是正當防衛,我要回 擊,我要打時告訴人就將左手舉起來,我就用右手打到告訴 人的左手,因我的右手有拿槌子所以看起來是我拿武器打告 訴人,告訴人後退,才造成我被監視器拍到我打告訴人,但 因事出突然,我沒有意識到我右手正拿著包膠槌,我當下很 氣憤,沒有想那麼多,所以就跑進去告訴人家,我打告訴人 一下後,我就發現我跑進告訴人家,我覺得不對,所以我要 出去,但告訴人用手示意不給我出去,我主觀上不是故意跑 到告訴人家的云云(審易卷第22、27頁)。經查:(一)案發時被告居住於告訴人樓下,因被告認告訴人製造噪音 ,而持包膠槌先敲打自家天花板,並持該包膠槌下樓前往 敲打告訴人家鐵門,告訴人開門後雙方即發生爭吵並發生 肢體衝突,被告有口出「幹你娘」及以包膠槌攻擊告訴人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之子龔O 程(案發時約10歲)偵查中 證述在卷,且有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攝影範圍係 告訴人家中客廳及門口處)及被告提出之錄影(攝影範圍 係被告家中天花板及被告客廳門口處)勘驗結果(易字卷



第8 至19頁)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稱係告訴人先刻意製造噪音,我才拿槌子敲打,我 反擊時沒有意識到我手上拿包膠槌云云(審易卷第22頁) ,然被告下樓至告訴人家門外時,顯然已刻意攜帶包膠槌 (見易字卷第17頁截圖),而若被告完全沒有持該包膠槌 至告訴人家門外敲打或攻擊、威嚇告訴人之意圖,又何必 特地手持顯有一定重量的包膠槌前往,再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針對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明確辯稱「 因告訴人隔天才去驗傷,我打他的位置也不是頭部、左臉 挫傷,我認為告訴人受傷位置應該在手部。」云云(審訴 卷第22頁背面),其既明確肯定自己打的位置絕非頭部及 左臉,顯見其持槌毆打告訴人時意識十分清楚,否則如何 可能僅並未意識到自己手上拿包膠槌,卻反而對其他細節 能辯解歷歷、詳加爭執?另就正當防衛及侵入告訴人住宅 等節,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不罰。」這就是所謂「正當防 衛」。然而,「正當防衛」的要件,客觀上應存在一個「 現在不法之侵害」,所謂「現在之侵害」,是指侵害或攻 擊直接迫在眼前,已經開始或正在繼續,如果行為已經發 生且結束,則是屬於「『過去』之侵害」,「過去之侵害 」意味個人利益損害已達到一個無法透過防衛手段來挽救 的地步,因為利益受損的情形已經造成,自然透過防衛來 避免損害的發生,如果被侵害人還加以「反擊」,就屬於 「報復行為」,並非「防衛行為」;查被告雖稱告訴人舉 手毆打其頸部後自己才回擊(易字卷第26頁),並一再聲 請其子龔O 程出面證述告訴人有毆打被告一事,然即便告 訴人有於被告所指之時間(即告訴人家中錄影之錄影時間 20:56:31至20:56:34間,見易字卷第12頁勘驗筆錄編 號4 、5 之截圖)攻擊被告,但被告嗣後隨即伸手攻擊告 訴人頭臉部、並抬腳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受到攻擊後則從 門口不斷往後退到自己家中客廳沙發前,此時告訴人家鐵 門均已打開,且被告是站在離門口較近的位置,其離開現 場之動線根本未有任何阻礙,若被告果欲結束衝突或不想 進入告訴人家中,則直接離開即可,然被告卻未如此為之 ,反而仍舊往前進入告訴人家中客廳追打步步後退之告訴 人,更何況當時告訴人為空手,即便要臨時尋找物品格檔 或攻擊也需耗費一定之反應時間,而被告已然手持包膠槌 、並直接持以攻擊告訴人,可見被告攻擊告訴人顯係「報 復的攻擊行為」而非「防衛行為」,且係刻意進入告訴人 家中追擊毆打告訴人,此觀被告之子龔O 程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被告問:你看到的是在門外發生的還是在他們家 裡面發生的?)門外發生的。(被告問:門外發生的部分 ,請你依你所看到的概略陳述一下發生的經過?)我爸爸 跟他在爭吵時,我爸爸罵他幹你娘,然後他說再罵一次, 我爸爸又小聲的再罵一次幹你娘,然後他就先用他的右手 打我爸爸左邊的頸部,他再用他的右手抓他家的鐵門,再 用他的右腳踹我爸爸左邊的大腿,我爸爸就很生氣的反擊 ,就是把他推開,然後推進去,然後他就往後退,打進去 門裡面之後我就沒有看到了,因為我站在樓梯間轉角處, 所以他們進去之後,我就沒有看到了,爭吵完之後,我爸 爸就一個人出來了,就跟我回家了。(被告問:剛剛你說 你看到他先揮拳打我,之後用腳踹我之後,你說是我把他 推進去的嗎,請你確認一次?)是。(被告問:推進去跟 他自己往後退,這是不一樣的,請你再確認一下?因為你 如果講話用詞用語不對,會造成法院的誤解,請確認你的 用詞用語?)是我有點講錯,是他自己先往後退,我爸爸 才生氣得衝進去。」等語(易字卷第30頁背面)更足佐之 ,因若被告與告訴人在推擠拉扯中不慎進入告訴人家中, 則尚有可說,然龔O 程在被告一再確認詢問下所證述之「 告訴人先往後退,被告才生氣得衝進去」一情,更可得知 當時被告顯係主動、有意識的判斷現場情勢及利害關係後 刻意進入告訴人家中,其故意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至為明 確。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頭部損傷,左臉挫 傷」,此與被告於案發時大部分針對告訴人頭臉部攻擊之 情相符,被告雖辯稱:我當下就跑去驗傷了,為何告訴人 拖到隔天才檢查,告訴人的傷勢是不是是自己敲打的,我 覺得他造假成分很高云云(易字卷第33頁),然當事人多 會考量自己傷勢是否嚴重、是否仍有其他行程或急事待處 理、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方便性及該醫療院所之公信力等 節而決定至何種醫療院所、以急診或一般掛號等方式就醫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上下樓之鄰居,而被告於案發後前往 開立診斷證明書以對告訴人提告之醫療院所為位於桃園市 龜山區之大明醫院(偵卷第25頁),而告訴人開立診斷證 明書之醫院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上之臺北榮民總醫 院桃園分院,就與被告及告訴人之住所而言,臺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顯較大明醫院為遠,案發時間已是晚上9 時 許,再加諸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晚上10時30分許又前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製作筆錄(偵卷第13頁



),而告訴人既甫遭包膠槌毆打頭臉部、體力勢必有所損 耗,然該等傷勢又非嚴重之致命傷害,自不可能強求告訴 人犧牲所有睡眠或休息時間趕在當晚12時前(若要強求告 訴人在當天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勢必需在晚上9 時許 案發後到晚上12時許當天結束前僅3 個小時的時間內為之 )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且在當事人在受 傷後自行到醫療院所就醫之一般傷害案件中,當事人受傷 後直到醫生診斷後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勢必會因交通距離 、是否需排隊等待、醫院行政作業等原因而需花費一定之 時間,絕不可能在受傷後的下一秒馬上接受診療,諒被告 於開立診斷證明書時亦然如此,故若僅因案發與就醫時有 時間上的落差即遽論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傷勢造假,豈非謂 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可因同一原因而不可採信(然 此僅係駁斥被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並非本院認為被告之 傷勢為造假,併此敘明),此對被告亦未必有利。 2、被告雖頻頻指稱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審易 卷第29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案 發過程之敘述皆一致,反觀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告訴人 受傷的位置應該在手部云云,然其警詢中卻以「(問:你 是否有傷害鍾玉明?)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傷害到他,我只 記得他有傷害到我」云云(偵卷第7 頁)飾詞否認,且被 告雖一再強調「是告訴人先動手」、「在被告講幹你娘後 ,告訴人要被告再講一次」、「告訴人不斷挑釁」云云( 審易卷第26至30頁),然被告在上樓找告訴人理論前,明 明早已刻意用跳躍方式持槌子敲擊天花板5 下,然被告與 告訴人爭論時,告訴人質問被告剛剛是否有在敲,被告卻 回答「我沒在敲」等情,有本院勘驗上揭錄影結果在卷可 證(易字卷第17頁背面),故若論及說詞與實情不符一節 ,被告之程度尚遠勝於告訴人;而被告又辯稱「因對方毆 打我一拳後立刻往後退至屋內,主要用意並非是要閃躲我 的攻擊,而是藉由錄影方式誣陷我進入他家中攻擊他. . . 」、「. . . 過程中有發現他(按:即告訴人)本想去 拿某樣器具來還擊,但發現他因想到攝影中有所顧忌後才 作罷」云云(審易卷第27、29頁),然告訴人與被告並無 交情、對被告之個性、待人接物之方式均不知悉,如何能 預料到被告遇到該等情形時必會上前攻擊,而不是憤然離 去或報警處理,方能基此判斷而以上揭手法「誣陷」?且 肢體衝突時雙方反應皆在一瞬間,有時根本來不及思考應 對,連被告自己都辯稱係因「事發突然、沒有意識到手上 正拿著包膠槌」才造成錄影「看起來」像是被告用槌子擊



打告訴人,如何可能如此一口咬定、確切肯認告訴人係因 「想到攝影中有所顧忌」方如此為之,更何況告訴人若果 真意欲以此等方式營造攝錄內容來故作對己有利之證據, 諒必會在被告上門爭執時對自己的一言一行小心翼翼、避 免讓事後觀看該錄影者認為自己有攻擊被告之舉動,又如 何可能會遭自己所安裝的攝影機錄到「告訴人將手舉起來 (被告稱該動作是告訴人在毆打被告)」及「告訴人抬腳 踢擊被告」(易字卷第13頁背面編號14截圖)等行為,而 讓被告反而可以據此大加主張、甚至反對告訴人提出傷害 告訴?
3、被告一再主張告訴人錄影中對其不利的部分加以消音,且 在爭執過程中喊了2 聲「書豪」後,錄影畫面才有聲音, 並且告訴人更接著說「你侵門踏戶來我家打我」,可合理 懷疑「書豪」是告訴人兒子的名字,告訴人佯裝沒事在客 廳看電視,告訴人兒子則在主臥室敲打地面,此時刻意關 掉錄音,告訴人在與被告爭執時,告訴人兒子即在家中控 制錄音的錄製云云(審易卷第30頁),然告訴人之子的名 字並不是「書豪」,且告訴人是因認為被告在案發前就時 常因噪音問題對其騷擾,故而加裝攝影機等情,為告訴人 證述在卷(易字卷第27至29頁),更何況依本院勘驗結果 ,被告所指稱錄到告訴人口稱「書豪. . . 書豪. . . 你 侵門踏戶來我家打我」之部分(即被告所提供之被告家中 客廳錄影時間20:56:48時,見審易卷第32頁被告答辯狀 ),經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當時應係稱「你再打啊、你 再打啊、你侵門踏戶來我家打我(台語)」(易字卷第18 頁背面),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原係堅為主張:是告訴 人先刻意製造噪音,我才敲的云云(偵卷第7 頁),然經 檢察官播放告訴人家中錄影畫面,被告見案發時告訴人果 真是在客廳看電視、並無製造噪音之舉動後,方改弦易轍 ,以「告訴人兒子敲打地面」置辯,可見被告所辯除與事 實不符外,其一見證據不利於己,即改以挑持其他細節加 以渲染主張,所辯自無法為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為追打告訴人之單一目 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理當知悉遇有糾紛之際,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不



得訴諸暴力,且被告確實已對告訴人以製造噪音為由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賠償10萬元,後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8日以105 年度桃小字第400 號民事判決以告訴人通過 測謊鑑定、員警曾查訪其他鄰居但其他鄰居均未表示有聽 到該等噪音等情,認被告無法證明噪音係由告訴人所造成 等由駁回其訴,目前經被告提起上訴中,除可見被告明知 應如何以法律管道處理是項糾紛,然仍以上揭暴力方式追 打告訴人,所為顯不足取外,就犯罪動機而言,雖被告與 告訴人除噪音問題外並無其他恩怨糾紛,可認被告所稱因 其認為告訴人製造噪音故找其理論進而產生衝突等情並非 虛言,然自被告所稱「(問:你說他製造噪音,是否有親 眼看過?)我沒法去他家,怎麼證明他製造噪音」、「. . . 如果真的不是他製造的行為,為何正常人都不能好好 睡,他卻一點反應都沒有,而且也沒有其他住戶聽到,這 才是問題點」等語(偵卷第44頁,易字卷第32頁背面), 亦可知僅有被告片面主張告訴人發出噪音,而其他住戶並 無類似反應,然公寓大廈不僅有樓上樓下之鄰居,尚有其 他左鄰右舍,若果如被告所述,告訴人係長期且刻意製造 噪音,如何可能僅有被告一家遭受打擾,故自無法認噪音 確係告訴人所製造,就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而言 ,被告非但否認犯罪,且頻以上詞置辯,即便其持包膠槌 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至為明確,然被告僅著墨告訴人之非, 卻自始自終未對其行為有一言表示道歉悔過之意,又視證 據所顯現之內容調整其說詞,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量及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屬告訴乃論,告訴人雖有意願 進行調解程序、然並未憑此要求鉅額賠償金(見審易卷第 21頁背面),反係被告一再主張噪音為告訴人所製造而請 求損害賠償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無法達成和解及告訴人 未能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告訴人,自可 將之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佐證,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雖輕,然其因被告一再以噪音為由打擾其生活,又發生本 案之事,使其搬出原本住所而暫住他處,造成其生活上之 困擾,可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甚微,及告訴人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傷 害告訴人之包膠槌,並未扣案,是否尚存、是否為被告所 有,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發生 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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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