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05號
TYDM,106,易,1005,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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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以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119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以治明知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所有如附表1 所示帳戶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集團成員再將帳戶交付富閎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閎公司)之負責人張鶴麟,由張鶴麟於民國97年10月間,以 富閎公司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新屋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於9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9日及12月8 日、98年2 月18 日,共向渣打銀行新屋分行申請核發300 張空白支票,張鶴 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先簽發含附表1 所示支票之多張新台幣 (下同)數千元小額支票,存入劉以治前開帳戶內,俟屆期 如數兌現,藉以累積票據信用,營造富閎公司交易頻繁之假 象,致渣打銀行新屋分行陷於錯誤,誤認富閎公司確實有營 運;復於98年3 月9 及13日,分別再核發50張、100 張空白 支票,詎張鶴麟取得支票後,旋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在報紙分 類廣告上刊登販賣支票訊息,嗣蔡通銘潘忠豪邱水元周子建分別於附表2 所示時、地向張鶴麟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支票,渠等明知該支票為俗稱之「芭樂票」,無法兌現,遂 基於詐欺之犯意,因債務關係或交易關係,分別交付予卓文 彬、沈水祥林茂聰陸泰陽,藉此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 益,嗣票據未獲兌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惟查被告已於105 年9 月9 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結果1 份之記載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表1
┌──┬───┬───────┬───────┬───────┬─────────┐
│編號│被告 │銀行 │帳號 │交付時間/地點 │存入兌現票據號碼/ │
│ │ │ │ │ │金額 │
├──┼───┼───────┼───────┼───────┼─────────┤
│7 │劉以治│花旗(台灣)商│00000000000000│不詳/不詳 │AA0000000/2,280元 │
│ │ │業銀行松山分行│ │ │AA0000000/3,940元 │
└──┴───┴───────┴───────┴───────┴─────────┘
附表2
┌──┬───┬────────┬─────────┬─────┐
│編號│購買人│購買時間/地點/出│票據號碼/金額 │交付予之人│
│ │ │售者 │ │ │
├──┼───┼────────┼─────────┼─────┤
│ 1 │蔡通銘│98年間/臺北/余文│AA0000000/246萬元 │卓文彬
│ │ │祥 │ │ │
├──┼───┼────────┼─────────┼─────┤
│ 2 │潘忠豪│98年間/臺中市區/│AA0000000/500萬元 │沈水祥
│ │ │不詳 │ │ │
├──┼───┼────────┼─────────┼─────┤
│ 3 │邱水元│98年間/高雄/不詳│AA0000000/200萬元 │林茂聰
├──┼───┼────────┼─────────┼─────┤
│ 4 │周子建│98年間/不詳/不詳│AA0000000/171萬1, │陸泰陽
│ │ │ │26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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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