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55號
TYDM,106,撤緩,55,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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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政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5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政文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政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1 月4 日確定在 案。今受刑人未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未履行 義務勞務,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告誡函催仍置 之不理,難認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 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定有明文。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亦有明文。另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 受刑人徐政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10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 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業於105 年1 月4 日確定等事實,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㈡ 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聲請人向其住所地即桃園 市○鎮區○○街00號合法送達執行傳票,惟受刑人於105 年



8 月5 日、105 年8 月24日、105 年10月14日、105 年12月 21日均無故未遵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8 月17日桃檢坤護護字第70888 號函、105 年 8 月29日桃檢坤護護字第74977 號函、105 年11月2 日桃檢 坤護護字第95814 號函、105 年12月26日桃檢坤護護字第11 4442號函及傳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5 年5 月25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後,業已知悉其應於105 年7 月3 日支付公庫10 萬元,嗣其雖以父親住院,急需用錢為由,於105 年6 月22 日當庭表示希望能將支付期限延緩至105 年8 月3 日前,然 其仍未遵期支付,經聲請人通知應於105 年8 月30日到案執 行,亦未到案,其後聲請人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員警於105 年9 月21日至受刑人之住所即桃園市○鎮區○○ 街00號查訪,經詢問受刑人之家屬即祖父彭坤生,其表示受 刑人無業,四處遊蕩,不常回家,亦無受刑人之聯絡方式, 無法聯繫受刑人等情,此有執行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105 年9 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1050026041號函暨其檢 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再者聲請人給予受刑人之義務勞務 履行期間為105 年5 月25日起至106 年5 月24日止,惟受刑 人迄履行期屆滿日之106 年5 月24日止,僅履行3 小時之義 務勞務,其後即未提供義務勞務等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可知受刑人並未遵期 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亦未遵期支付公庫10萬元,及未 於前開期間履行合計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顯無 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 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 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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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