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40號
TYDM,106,撤緩,40,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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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永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侵簡字第
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498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5 月23日以105 年度審侵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 治教育4 場次,於105 年8 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次未依規定報到,經聲請人多次告 誡函催均置之不理,無法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自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 、第74條第之3 第1 項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等規 定(聲請書漏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 第之3 第1 項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乙○○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審侵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於105 年8 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5 年8 月24日起至110 年8 月 23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判決 書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 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有下列違反誡命之情形:



1、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
受刑人乙○○未於105 年12月6 日、同年12月22日、106 年1 月19日及同年2 月1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室報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9 日 甲○坤護振字第109053號函、105 年12月29日甲○坤護教 字第116048號函、106 年1 月25日甲○坤護教字第008227 號函暨送達回證附卷在卷可參。受刑人乙○○雖於106 年 2 月14日主動聯繫聲請人,表示其自106 年2 月2 日起住 院開刀,預計106 年2 月15日出院云云,然迄未提出相關 診斷證明書為據,自難憑採。
2、未至指定場所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受刑人黃永證未於105 年11月1 日、同年12月6 日、106 年1 月3 日及同年2 月3 日至指定場所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僅於105 年12月2 日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經聲請人多 次告誡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然受刑人仍未至指定處 所出席法治教育課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9 日甲○坤護振字第109052號函、106 年1 月9 日 甲○坤護教字第002303號函各1 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3、未依檢察官命令於指定時間至派出所簽到
受刑人乙○○未於105 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4日、同年 12月31日、106 年1 月7 日、同年1 月14日、同年1 月21 日、同年2 月4 日及同年2 月11日依聲請人必要命令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簽到,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4 日甲○坤護教字第000843號 函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乙 ○○前往中壢分局自強所報到表(僅有一次報到紀錄)在 卷可憑。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同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多 項誡命,且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致緩刑期間之保護管束 難以執行,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8 款 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可認受刑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 心生警惕、收束行止,益徵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撤銷受刑 人前開案件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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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