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40號
TYDM,106,撤緩,140,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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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念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念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念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鈞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215號案件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確定。 然受刑人竟於履行緩刑條件即義務勞務40小時期間並未改過 遷善,經義務勞務機構承辦人稱該受刑人多次未能配合勞務 之執行且擅離職守,是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 ,足見受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10月7 日經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 年10月31日確定,有上揭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受刑人未於 106 年1 月10日依照規定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寄發告誡函,又受刑人本應於106 年 4 月5 日向義務勞務機構報到,卻未遵循,且於106 年4 月 間未依照約定時間服務,而未累積任何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 ,更於106 年5 月11日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本規定其8 時報 到,受刑人卻遲至9 時方始到場,且因機構負責人員臨時有 事上午請假,委請同事代為監督,但下午同事回報受刑人未



在現場,負責人返回機構仍未見受刑人多時,經電話詢問受 刑人所在,其回覆以:「去找朋友,已經快到機構了在停車 」,因受刑人多次未依照規定時間執行義務勞務,又發生擅 離現場之事,機構已經無法協助其義務勞務執行,是而退案 不予協助,而受刑人履行完成時數仍為0 小時等情,有卷附 之告誡函、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四月份執行情形追蹤表、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觀護 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義務勞務 工作日誌等件可佐。受刑人非但未遵期向義務勞務機構報到 ,且未能確實執行義務勞務累積履行時數,甚趁機構負責人 請假時擅離現場,迄今仍無任何履行時數,足認受刑人根本 無心履行義務勞務,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 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 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 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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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