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26號
TYDM,106,撤緩,126,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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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主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主文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 3 年,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 5 年6 月15日,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 審簡字第274 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 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 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 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 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 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 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 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 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三、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2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緩刑3 年,於103 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 期內即105 年6 月15日,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 106 年度審簡字第274 號判決處拘役10日,並於106 年5 月 2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無疑義 。然受刑人前後所犯妨害性自主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犯罪 時間相隔2 至3 年,二者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手段、目 的及侵害法益情形均迥然不同,有前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 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此外,聲請人 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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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