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安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安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 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2 月28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附近之自用 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同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分裝袋1 個;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安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 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 7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張安國不服提起上訴 ,再就施用毒品、竊盜案件撤回上訴而確定,強盜案件則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694 號、最高法 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4 號裁定,就上揭施用 毒品及竊盜各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刑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8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16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 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 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 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及自述:國小畢業,入監前做臨時工,離婚,有 2 個小孩(分別為3 歲、2 歲),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 第53號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 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三、扣案之分裝袋1 個,雖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然被告 於偵訊中業已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44頁),則 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 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