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敬杰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敬杰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駱敬杰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訴字第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少上訴字第 6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年8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3 月 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9 月6 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 103 年5 月9 日凌晨0 時43分不久後之某時許,曾與吳秉憲 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北極星檳榔攤,且 明知吳秉憲有與黃思螢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嗣於 104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 訴字第2108號黃思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時,經 審判長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諭令其朗讀結文內容且 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份,就 黃思螢於前揭時、地有無販賣毒品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 偽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跟吳秉憲一起去找過被告? )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跟被告買過毒品?)沒 有。」、「(檢察官問:你有無跟吳秉憲一起去找被告買毒 品?」不曾。」、「(審判長問:103 年5 月間你有跟吳秉 憲一起到被告的檳榔攤嗎?)沒有。」、「(審判長問:吳 秉憲在該次審理中證稱那天是與你去找被告刺青,而且被告 不在,有何意見?)我那天沒有跟他一起去檳榔攤,我是晚 上跟被告借完錢就走了。」云云,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駱敬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吳秉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㈢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案件104 年11月24日
審判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 50號、第2165號、第19054 號、第19580 號起訴書、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 第210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12月15日院欽刑儉10 4 上訴2108字第1040123607號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駱敬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 虛偽陳述,耗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 發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及對司法公正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