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26號
第301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光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第447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另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 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分 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查獲時間、地點而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 別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
/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 /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4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 /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卷,下稱偵查卷一 ,第31至32、58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卷,下稱偵查 卷二,第25、62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卷第14至15頁 ),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 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訴字第2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①②罪刑,嗣經本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 ,於102 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 103 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 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 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 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 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 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 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 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 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 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 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 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 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 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 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 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 」,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 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 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另按沒收雖新修正為 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5 章之1 「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 ),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 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 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 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準此,案內扣 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 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經查:(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共28包(含無法與白色結 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8個,驗前淨重共13.179公克,驗餘 淨重共13.1538 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 (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3.34 公克,驗餘毛重3.337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一第13至15、61至62頁、偵查卷二第17至21、25、63頁), 又上開毒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 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 銷燬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二)本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 球1 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1 個,固均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 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 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 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追徵。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武士刀已開封有血糟共2 把、刀 械刺刀1 把等物,則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 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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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 │ 主 文 │
│ │為方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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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於105 年4 月29│於105 年4 月29日下│甲基安非他命共28包│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日下午2 時許,在其先│午3 時30分許,在左│(含無法與甲基安非│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前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延│列處所為警查獲,並│他命完全離析之包裝│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平路214 號6 樓1 室之│扣得右列之物。復於│袋共28個,驗前淨重│他命共貳拾捌包(含無法│
│ │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共13.179公克,驗餘│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
│ │命置入安非他命吸食器│,經警採集尿液並送│淨重共13.1538 公克│之包裝袋共貳拾捌個,驗│
│ │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驗後,結果呈甲基安│)、安非他命吸食器│餘淨重共拾叁點壹伍叁捌│
│ │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1 組,及與本案無關│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
│ │非他命1 次。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之武士刀共2 把、刀│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
│ │ │性反應。 │械刺刀1 把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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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甲○○於105 年8 月10│於105 年8 月10日上│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午9 時20分許,在桃│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大昌│園市龍潭區北龍路25│命完全離析之包裝袋│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路之某加油站廁所內,│巷口為警查獲,並扣│1 個,驗前毛重3.34│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
│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得右列之物。復於同│公克,驗餘毛重3.33│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
│ │璃球(未扣案)內燒烤│日上午10時15分許,│71公克。 │袋壹個,驗餘毛重叁點叁│
│ │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經警採集尿液並送驗│ │叁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 │
│ │1 次。 │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 │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 │反應。 │ │ │
├──┼──────────┼─────────┼─────────┼───────────┤
│ 三 │甲○○於106 年2 月5 │於106 年2 月7 日晚│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間9 時55分許,在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平鎮│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區關爺西路某處之住處│平東路口為警查獲。│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復於同日晚間10時5 │ │ │
│ │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 │ │
│ │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後,結果呈海洛因代│ │ │
│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 │ │
│ │他命1 次;於106 年2 │性反應;甲基安非他│ │ │
│ │月7 日晚間10時5 分許│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 │ │
│ │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應。 │ │ │
│ │不詳地點,以針筒(未│ │ │ │
│ │扣案)注射之方式,施│ │ │ │
│ │用海洛因1 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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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