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子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邱子欽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 5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2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01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2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3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③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審訴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前開③④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9 日假釋 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月又30日, 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上某網咖 店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 5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子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20日桃檢坤維106 毒偵165 字第006375號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2 日桃警刑字第1060005494號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4 月27日桃警刑 大三字第1060006687號函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及現場照片4 張。
(三)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 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
經查,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係被告 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內有海洛因殘留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可佐,上開扣案物與海洛因毒品無從 完全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