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傳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傳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柒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傳義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32 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4 年6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 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1 段自強國中外停車 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10 5 年10月5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8 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1759公克),及其所 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始查悉上情。案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傳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1759公克)、注 射針筒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除 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 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毛重0.1759公克),經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 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在卷可稽,上開毒品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依現 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 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