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786號
TYDM,106,審訴,786,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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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綺(原名黃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叁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 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之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安非他命 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6 年3 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其先前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分裝袋 1 只、注射針筒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共3 組。復於同日晚 間9 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 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4 月24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24、52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2年度毒偵字第6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3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9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105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 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 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 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 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扣案之分裝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共3 組 ,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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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