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耀民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4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0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 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於100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 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1 月24日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2日晚間11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 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內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耀民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 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 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